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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国信、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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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493号
  • 案件名称

    任国信、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任国信;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信,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莎车县锦凝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男,1990年10月09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任国信因与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庭询书面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国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薛良,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国信上诉请求:一、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从事作业的工地是本人和他人做股东的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诉人只不过是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签字代表的是公司不是个人。所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程序严重错误,应该起诉公司,由公司承担责任;2.我们的公司已经不欠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从我们公司拿上墩巴格乡的活承包后,未能完成又找他人完成,经过墩巴格乡协调,总承包新南洋公司,将这些人的钱发给了墩巴格乡,墩巴格乡政府付给了民工。在我们公司的工程款里面扣钱,是2018年的事我们后来才知道。也应当扣被上诉人的钱。扣了被上诉人的钱以后,被上诉人还要返还上诉人的钱,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当,请求法院驳回。当时2017年,图尔荪江(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的工程款明细,总的工程款27万元,已付款23万元,现欠款4万元,暂时按图尔荪江向上诉人所上报的平方数算,当时被上诉人的工程平方数没有确定,所以暂时计算欠4万元,但是后面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图尔荪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分发给乡政府,组织民工完成,由工程总承包湖北省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莎车分公司直接向莎车县墩巴格乡政府付款,直接交付给民工,共计196010元(壹拾玖万陆仟零壹拾圆)。工程款明细表是按照乳胶漆1元1平方计算,油漆是按照3元1平方计算,计算出来的是27万元的总工程款,还包括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如果这样算,被上诉人返还更多。但实际上后面图尔荪江签的施工明细表的价格也比这个高,所以计算下来只需要返还上诉人5万多。        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答辩称,当时叫我去的时候,他们知道我手下还有五六个人,所以我只承包了两边的一层楼,中间的4层楼不是我承包的,中间的四层楼是乡政府承包施工的,我不知道谁承包给乡政府的。我承包的工程是任国信承包给我的,没有跟公司签合同,任国信叫我干这个工程的。墩巴格乡政府的人我不认识。我也没给乡政府承包任何工程,新南洋公司向农民工给劳务费的事情我不知情。对方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施工明细表上我签字确认的是2020年第一次开庭前期让我签字的。我看上面数字是正确的,所以我签的字,其他的内容我不知情。因结算单上的27万也包括其他工程,所以这个27万是正确的。不存在多付劳务费的情况。        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国信支付拖欠工程款40000元;2.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被告任国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被告通过证人杜成斌相互认识,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幼儿园、莎车迎宾馆、车库等建设工程中提供劳务。2018年7月15日,被任国信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一份,但一直未支付。2019年1月4日,原告上访至莎车县信访局,经信访局协调被告任国信在原有的欠条复印件注明“2019年1月20日前解决”。但被告以墩巴格乡幼儿园工程返工产生维修费及部分劳务原告非法分包后,工资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等理由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后,出具的证明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务费4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劳务原告私自分包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提供的劳务质量差,产生了后续维修费等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期举证无法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劳务费40000元(肆万圆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任国信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国信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份证据,于2021年8月23日由莎车县墩巴格乡人民政府的副乡长李令浩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7年该乡中心幼儿园,1村、10村幼儿园急需完工交付使用。因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无法按时完工交付使用,他找到乡领导,组织乡里民工施工,因此产生的施工费196010元由湖北新南洋交付给乡政府。乡政府将该款在乡派出所全部支付给了乡政府组织施工的民工及带班人员。证实被上诉人要承包的工程款中应该扣除196010元;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质证称,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我没找过乡政府,乡领导;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明上签字的证人李令浩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本证明的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而且任国信本人也不认可李令浩的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        证人证言,证人李令浩出庭作证称,当时是幼儿园粉刷工程,该工程是主体施工完成后,按照上面的要求,附属工程包括粉刷,打地坪等乡政府自行解决。当时是乡长负责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需要解决农民工工资,我们让施工老板把劳务费交到乡政府,我当时跟任国信联系,当时公司方两个人拿现金来了。我们负责兑现农民工工资。涉案工程是县里要求让乡里面负责干的;上诉人任国信质证称,不予认可,是因为证人没有说实话;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质证称,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上诉人任国信的主张,故本院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人王有福出庭作证称,我给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提过涂料,他包的活,我给他送料,他接受涂料,其他的我不知情;上诉人任国信质证称,认可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质证称,料是我接受的我认可,公司说我承包的,我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任国信的主张,而且该证人是公司的驾驶员,与上诉人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任国信是否是本案的诉讼主体;2、任国信应否支付劳务费40000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任国信在二审中提出,他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签字行为所导致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签订口头劳务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被上诉人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给任国信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并且于2018年7月15日争议双方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上上诉人任国信所提的公司并没有盖公章。争议双方签订合同时,任国信没有向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出示有关自己是公司法人代表的任何资料,公司也没有给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支付劳务费。之外,任国信以个人名义给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出具结算单等,据以上事实,任国信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口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将劳动成果交付给对方,合同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达成共识,并任国信于2018年7月15日给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出具40000元的结算单,于2018年10月再次确认该结算单,并承诺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支付劳务费。任国信在两级法院均主张称,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将涉案工程后期劳务部分分包给乡政府,但在两级法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观点,在二审出庭作证的乡政府的领导也没有认可该事实的存在。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劳务一方图尔荪尼亚孜·巴拉提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接受劳务一方任国信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在本案任国信没有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那么其应当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任国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任国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审判员    徐元华审判员    麦麦提吐逊阿布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吐尔逊阿依·吐来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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