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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世良、董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23民初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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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23民初1265号
  • 案件名称

    曹世良、董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西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曹世良;董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2021)辽1223民初1265号原告曹世良,男,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被告董洋(曾用名董阳),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原告曹世良与被告董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7日在房木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4年8月27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暂计2100元(借款月利率1%,应返还借款利息,日期至2017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5年4月28日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暂计2300元(借款月利率1%,应返还利息日期至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3年3月份借款本金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4月份借款本金3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了四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至2017年8月27日止,被告按期偿还了借款利率,从2017年8月28日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第二笔借款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至2017年4月278日止,被告按期偿还了借款利率,从2017年4月29日至今,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第三笔借款为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本金,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第四笔借款为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本金,资金没有偿还,以上本息暂共计17700元。以上四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篇第十六章第六百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四笔借款及利息暂计17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董洋未到庭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被告共向原告借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为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第二笔借款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称后两笔借款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世良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董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世良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语书 记 员  房加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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