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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增祥、杜世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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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49号
  • 案件名称

    尹增祥、杜世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尹增祥;杜世双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增祥,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双,女,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上诉人尹增祥因与被上诉人杜世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增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遗漏,致使判决错误。本案事情经过:2021年1月19日9时49分许,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区部队路段直行时,与被上诉人驾驶车牌号为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丁字路口左转弯时相刮碰,致使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交警部门没有到现场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责,因为上诉人不懂法还在交通队出具的《丹东市车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上签了名字,上诉人还赔偿被上诉人维修车辆损失5000元(其中2000元是保险公司理赔的,上诉人个人承担3000元),上诉人车辆的维修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事后,经上诉人了解此次事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全责,最多仅能承担次要责任。因为,该路段是丁字路口,在转弯路口有瞭望镜,被上诉人左转弯时应减速事先瞭望,时速不得超过10公里,且应礼让直行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如果被上诉人车辆时速超过10公里,依法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责,时速不超过10公里依法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交通部门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时速进行测量,就认定上诉人承担全责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辽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区蛤蟆螗营房路段直行时相刮碰,…”和“…,被告则是从弯路驶出左转,并且车辆左转已进入直行状态近20米,…”是错误的,因为现场照片能够体现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左转弯后,与左侧道口仅有一米左右的距离,距右侧也仅有10余米远,事故现场的路况仍在,完全可以将事故现场还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左转弯的车辆,没有让上诉人直行,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遗漏了对事故现场路况的核实与认定,事故现场为丁字形路口,被上诉人左转弯时,应先瞭望确定安全后再通行,被上诉人违反交法,应对本起事故依法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上诉此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理请求。杜世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同意一审判决。尹增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毁损维修费暂定2000元;2、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损失(按照丹东地区专业维修原告涉案的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待评价结果作出后再依法追加赔偿款项;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维修被告车辆的款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9日9时49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元宝区蛤蟆塘营房路段直行时,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辽F×××××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元宝区蛤蟆塘营房路段直行时相刮碰,致使两车均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打电话报警,报警电话中,接警人员分别向原、被告详细了解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通事故的现场全面情况,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发生人员伤害,其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故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人员未出事故现场,并根据双方在电话中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认定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打电话报险,该公司派其事故勘验人员到事故现场实地进行了勘验。事发当日,原、被告对双方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自行协商一致后,丹东市公安交警机关事故处理部门为双方出具了第210602620210000875号丹东市车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事故情形及责任栏目内载明:甲(尹增祥)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乙(杜世双)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该协议书的下方签名,同时,丹东市公安交警机关事故处理部门也在该协议书下方加盖了印章。随后,被告将其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送至该车的4S店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00元。由于原告为其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保险理赔限额内,将其2000元的理赔款直接支付至被告该车的4S维修店,剩余的3000元维修费,原告通过其亲属也交付至该4S维修店。另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所驾驶车辆行驶的道路路况是雪后的冰雪路面,原告驾车当时用的是三挡行驶,被告则是从弯路驶出左转,并且车辆左转已进入直行状态近20米,原告车辆直行,其车辆事故撞击的主要是被告车辆驾驶员一侧位置的前车门,后面的车门也有部分损坏,同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大灯及保险杠也受到损坏。原告在起诉时曾提出对其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维修损失鉴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又撤销了该项请求。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支付的费用3000元,原、被告双方由于协商无果,因此起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纵观本案,从此次交通事故的形成过程可见,在事故发生后,尽管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的接警人员未出事故现场,但其根据原、被告在报警电话中所分别陈述的事故发生时的车辆行驶过程,结合事故发生当时的道路路况,以及原、被告车辆损坏部位,其综合判断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即通常人们所称的“让右”的车辆行驶原则。另外,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对此次交通事故达成处理协议,并签名予以确认,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在原告反悔提起本案的诉讼,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所诉也于法相悖,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尹增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增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案涉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综合服务中心处处理,出具了《丹东市车辆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案涉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全责,仅为次要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维修费并返还其已支付的赔偿款,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协议书错误,其不应当承担全责。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尹增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增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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