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181执796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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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81执796号之二案件名称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巩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张成洋;李万强;陆民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81执79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683185226X。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路98号院7号楼2单元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974704XJ。法定代表人:张成洋,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文博东路东4幢28层2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89735455R。法定代表人:李万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文博东路东4幢28层2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5403672W。法定代表人:王建中,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成洋,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执行人:李万强,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陆民权,男,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张成洋、李万强、陆民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1民初6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张成洋、李万强、陆民权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豫0181执796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张成洋、李万强、陆民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12日、2021年5月19日、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9月2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和互联网银行存款,本案已冻结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三、2021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四、2021年3月15日,本院前往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信息;2021年3月12日前往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成洋名下有住房公积金2,273.7元、被执行人李万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9,652.95元,本案已扣划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五、2021年3月11日委托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李万强的房产、公积金、下落情况,但未收到有效信息。六、2021年3月11日委托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张成洋的房产、公积金、下落情况,但未收到有效信息。七、被执行人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投资收益1800万元、被执行人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1200万股、被执行人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投资收益3000万元、被执行人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393.6万股,本案均已轮候冻结。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截至目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1,926.25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郑州市立顺电缆盘具有限公司、河南蓝之光贸易有限公司、河南德圣威贸易有限公司、张成洋、李万强、陆民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巩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刘红亮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东鹏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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