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2民初20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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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2民初2000号案件名称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案件缘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922民初2000号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厦405、406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工作,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尼亚孜·赛买提,系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丈夫,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分期公司)与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章,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尔荪尼亚孜·赛买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机款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翻译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vivoY3品牌手机一部,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内付清,共12期2,880元,每期还239.99元,已还8期,剩余4期。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辩称,我愿意承担手机欠款960元,我不承担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在和分期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vivoY3手机一部,商品总价为2,880元。双方约定,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以首付0元、分期付款的方式将2,880元分12期还清,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每一期偿还239.99元,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已还款8期,剩余4期960元手机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和分期公司的vivoY3手机一部,原告和分期公司已履行向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交付手机的义务,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按期偿还手机款的义务。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支付960元手机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对96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支付剩余手机款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分期公司主张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支付交通费、翻译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手机款96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申请费33.6元,合计58.6元,由原告安徽和分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6元,由被告麦热木尼萨汗·吾斯曼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美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京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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