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倪柏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825执164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825执1645号
  • 案件名称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倪柏青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太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倪柏青;殷晓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825执164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小池镇政府广场8号,注册号:340825NA000075X。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合作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倪柏青,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殷晓阳,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倪柏青、殷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倪柏青、殷晓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金桥农产品贸易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76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交纳执行费3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款5000元,对剩余部分作出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该还款计划并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