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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文、吴红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3民初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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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民初962号
  • 案件名称

    杨小文、吴红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杨小文;吴红明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3民初962号原告:杨小文,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红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杨小文与被告吴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本院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桂武(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重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伍洁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杨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起逾期利息月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从事农村建房包工头,雇佣原告从事扎钢筋工作,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被告吴红明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杨小文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3月底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成此诉。被告吴红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小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户籍情况;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限2019年3月底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时对原告杨小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红明因承包农村建房,雇佣原告杨小文从事扎钢筋工作,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被告吴红明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杨小文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杨小文工资18000元,于2019年3月底付清。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纠纷转化的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红明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支付欠款,理应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律规定支持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红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文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附本院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账号43×××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吴红明负担,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支付案款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审 判 员  刘桂武人民陪审员  李 重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法官 助理  唐春江书 记 员  伍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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