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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玉清等侯云山、荣益德、梁新园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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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583号
  • 案件名称

    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玉清等侯云山、荣益德、梁新园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玉清;侯云山;荣益德;梁新园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5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荣益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婧汝,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玉清,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侯云山,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荣益德(曾用名荣乙锝、荣益江),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审被告:梁新园,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再审申请人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玉清、原审被告侯云山、荣益德、梁新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陈玉清称其应侯云山的要求,将车款786666元支付给鑫博公司账户中。陈玉清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银行调取的对账单,对账单上陈玉清手写收款单位为鑫博公司。二审期间,陈玉清提交了一份通联支付网银服务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鑫博公司的POS机发生了一笔金额为786666元的业务。鑫博公司在农业银行昌吉支行调取了鑫博公司从未在其基本账户上办理过POS机业务的证明材料。2015年11月11日,鑫博公司从未收到陈玉清的银行卡转款。2015年11月12日,荣益德在兴业银行卡上的转入款是陈玉清向荣益德、梁新园偿还的借款,陈玉清还款后将借条原件收走,鑫博公司保留了复印件,陈玉清在法院认为鑫博公司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但对借款事实没有否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通联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进行判决,将2015年11月12日鑫博公司和陈玉清借款结算的行为认为是不当得利的打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玉清一审起诉称“2015年11月,侯云山将车牌×××号轿车转让给陈玉清,陈玉清应侯云山要求将车款786666元付至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鑫博公司与荣益德一审答辩及二审上诉中均否认收到该笔款项,并提交证据证明鑫博公司在农业银行昌吉屯河支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未办理过POS机,但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786666元消费支出系鑫博公司在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办理的POS机上发生的交易,且POS机所绑定的银行账户并非鑫博公司的基本账户。二审期间,通过法院调查令的方式,陈玉清提供了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交易对手明细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借记卡账务信息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陈玉清于2015年11月11日在鑫博公司的POS机上刷卡消费786666元,该款项最终进入荣益德名下银行卡的事实。陈玉清陈述其在鑫博公司POS机刷卡支付786666元系受侯云山指示支付购车款,陈玉清与侯云山针对案涉车辆的争议已经起诉至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亦判决由陈玉清另行向侯云山给付购车款及利息。因此,鑫博公司收取陈玉清刷卡支付的786666元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利益,陈玉清有权要求鑫博公司返还。        二审期间,鑫博公司一方面否认陈玉清向其支付过前述款项,在陈玉清出示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通过鑫博公司POS机刷卡支付前述款项后,鑫博公司又提交了一张借条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1月12日进入荣益德兴业银行卡上的786640元是陈玉清偿还梁新园的借款。经质证,陈玉清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且鑫博公司提交该借条复印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其之前否认陈玉清向其支付款项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鑫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梁新园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786666元是陈玉清偿还梁新园的借款。梁新园是本案当事人,其签字的情况说明只是其本人陈述,并不属于新证据,陈玉清对于梁新园所陈述内容不予认可,鑫博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鑫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鑫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市鑫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英琪审判员    李雯审判员    闫乔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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