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晋与鄂军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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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476号案件名称
张晋与鄂军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晋;鄂军太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476号原告:张晋,男,2002年8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系母子关系),女,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鄂军太,男,1978年6月26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张晋与被告鄂军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被告鄂军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在原告父亲张建复(已故)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建复与张晋是父子关系,被告在张建复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3日一次还清,并用一辆黑色奥迪车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款车与手续归张建复所有。原告是张建复唯一合法继承人,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并把抵押车在张建复去世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开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鄂军太辩称,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是三年,从我借款后就没有人找我要过这笔欠款,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奥迪车是我借款抵押的,我开到张建复那的,开到那之后我再没看见过这辆车,车是在张建复那整没的。这个是高利贷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当时我借20,000元,他留了4000元利息,给我16,000元现金,这20,000元里含砍头息。我的车当时做抵押了,这么多年没人找我要过钱,我认为这件事已经了解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晋与张建复系父子关系,张建复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鄂军太在张建复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6年4月13日一次还清,以一辆黑色奥迪车抵押,如到期未还款,车与手续归张建复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鄂军太在张建复处借款20,000.00元,有借据为凭,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鄂军太出具的欠据约定2016年4月13日还款,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26日向鄂军太主张权利的通话录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等法定事由,从而使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中,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排除其适用。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鄂军太提出履行义务,鄂军太表示拒绝履行,是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原告张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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