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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爱民、吴振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07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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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80号
  • 案件名称

    丁爱民、吴振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丁爱民;吴振国;吴海生;王世俊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0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民,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征,辽宁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国,男,1949年8月23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生,男,1979年3月9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林,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吴振国、吴海生、王世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聪(主审)、任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爱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占明在执行中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案涉房产抵偿上诉人欠款,在执行法院笔录中,被上诉人吴振国明确承认该房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陈占明,是借被上诉人吴振国之名购买,在执行法院的监督下,被上诉人吴振国也将房产证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挺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了一段时间,上述人按照协议支付赵挺7000元后,该房屋由上诉人单独所有,尽管因吴振国不予配合,至该房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上诉人对该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具有一定瑕疵,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依据生效债权文书,在人民法院执行中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产权证明并实际占有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明知该房屋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虚构房产证丢失的事实,补办该房产的产权证并将该房产卖给他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丁爱民构成侵权。吴振国、吴海生、王世俊辩称,不动产的物权变更应依登记,不登记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不能依据执行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而认定房产的权属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丁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陈占明于1999年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占明将其以被告吴振国名义购买的位于的猪场内的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房)抵债给原告与赵挺共有(有执行和解协议及法院所做的被告吴振国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与陈占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陈占明将此房的房产证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占有此房。2004年3月6日,原告与赵挺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赵挺7000元,赵挺放弃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8年7月,原告到北营子村看到房子还在,2018年12月,原告再去时发现原房屋已被拆除,并正在建厂房。当时原告就报了警,经派出所民警调查发现,2013年6月24日,被告吴振国以原房证遗失为由欺骗苏家屯区城乡建设管理局补办了房产证,三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吴海生经被告吴振国同意将此房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世俊。被告王世俊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并进行厂房建设。三被告均为北营子村居民,应当知道此房早已抵债给原告,却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买卖并对抵债房屋拆除新建,最终导致原告依法取得的抵债房屋灭失,因而三被告均有过错,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与案外人陈占明因债务纠纷在案件执行程序中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陈占明以所有权人为被告吴振国的位于苏家屯区的养猪场及猪场内的房屋(面积为75平方米)抵顶给原告及案外人赵挺共有,2004年3月6日,原告与赵挺签订协议,原告给付赵挺7000元,赵挺放弃该房地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房地产被被告王世俊占有并拆除原有建筑物,建造了厂房,遂报警。经法庭审理查明,该房地产已被被告吴振国卖给了被告吴海生,被告吴海生又卖给了被告王世俊,被告王世俊购买后于2018年拆除了原有的建筑物,新建了厂房。另查明,上述房屋在抵账、买卖过程中,均未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仍为被告吴振国。原、被告双方就财产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丁爱民申请对苏村镇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及081705-15-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进行第三方评估。经本院审查认为,目前涉案房产经他人重建,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此申请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振国申请对本院1999年度民执字第745号案件执行卷宗内11页:《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上的“吴振国”签名字迹是否吴振国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月15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999年度民执字第745号案件执行卷宗内11页:《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上的“吴振国”签名字迹是吴振国本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过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证明1999年度民执字第745号案件执行卷宗内11页:《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上的“吴振国”签名字迹确系被告吴振国本人所写。但是,原告虽经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结清了债务,但并未到房产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940元,由被告吴振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振国、吴海生、王世俊登记、买卖和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丁爱民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来看,虽然房屋产权登记在吴振国名下,但从民事判决书、收条、欠据等大量书证来看,案涉房屋系吴振国妹夫即案外人陈占明因欠款而以房抵债给丁爱民,并完成了房屋交付及房产证的交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笔录中,吴振国亦明确承认案涉房屋系陈占明借吴振国之名购买,房屋产权与吴振国无关,且笔录上的“吴振国”签名经鉴定为其本人所签,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振国反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吴振国因对后续实施的补办房证、买卖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具体金额因案涉房屋灭失无法鉴定,本院根据吴振国、吴海生、王世俊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中商定的10万元进行认定。至于吴海生、王世俊二人,因房屋抵顶后未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丁爱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对房屋权属知情、对房屋的买卖和拆除具有恶意,故丁爱民主张吴海生、王世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上诉人吴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丁爱民人民币10万元整。三、驳回上诉人丁爱民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吴振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940元,均由吴振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吴振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宁审 判 员  任 江审 判 员  彭 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家宝书 记 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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