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洞林、钟立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6民初3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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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6民初3621号案件名称
李洞林、钟立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李洞林;钟立恺;钟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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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6民初3621号原告:李洞林,男,1949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细玲,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立恺,女,198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钟立敏,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沿江西路214号。负责人:胡敏茹。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洞林诉被告钟立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细玲,被告钟立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立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合计额共计123184.6元(详见损失计算明细表),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立敏、被告钟立恺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钟立恺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10时许,李洞林驾驶一辆牌号为湘F×××××的两轮摩托车从平江县安定镇上黄村往平江县安定镇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定××××路口右转时,与一辆由钟立敏驾驶从平江县县城方向往平江县安定镇方向行驶的粤S5R8G5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洞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江县交警大队第2021012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洞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立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李洞林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7598.63元。2021年1月4日,李洞林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岳汉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洞林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五个月(150日),护理期为二个月(60日),营养期为三个月(90日)后段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2200元。经查,钟立敏驾驶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钟立恺,故列其为被告。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钟立敏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因被告钟立敏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立敏、钟立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钟立恺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的车损不应由我自行承担。我垫付了医药费4077.4元,应当退还给我。我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500元,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前期医疗费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应核减15%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法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无法从事重度劳动生产,误工损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0元/天没有依据。交通费建议按照公共交通标准酌情计算,精神抚慰金最多认可3000元,鉴定费按主次责任分担,车损缺乏证据支持,其他损失没有依据。钟立敏驾驶的案涉车辆损失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粤S5R8G5号小车驾驶人钟立敏持C1驾驶证,粤S5R8G5号小车所有人系钟立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S5R8G5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李洞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8607.7元。2021年1月4日,原告李洞林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钟立敏和被告钟立恺系亲姐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洞林与被告钟立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钟立恺垫付原告医药费用及车辆损失合计6477元,由原告李洞林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钟立恺5000元,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纷。”协议系原告李洞林及被告钟立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误工损失本院认定按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已年满70周岁,必然会导致原告身体素质和劳动能力的下降,本院对于其误工损失核减70%。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钟立恺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钟立敏因违反交通法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治疗高血压费用应当扣除,交通事故受害人所产生的的治疗费用不因其特殊身体原因而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李洞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21607.7元(前段18607.7元+后段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900元(60天×115元/天);5、误工费:4635元(150天×103元/天×30%);6、残疾赔偿金:75056.4元(41698元×9年×20%);7、精神抚慰金:3000元(10000元×30%);8、交通费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酌定:4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十项损失合计118139.1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25447.7元,伤残损失为90091.4元,财产损失为4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2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结合本案被告钟立恺所驾驶的粤S5R8G5号牌车辆投保情况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原告的医疗损失为25447.7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0091.4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90091.4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元。将上述三项损失相加,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0491.4元(10000+90091.4+400)。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原告的前段医疗费用为18607.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以外的非医保用药按照15%进行核减,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钟立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钟立敏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87.3元[(18607.7-10000)×30%×15%],因钟立敏和钟立恺系亲姐妹,钟立恺已经在事发后垫付医药费用,且原告李洞林与被告钟立恺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3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07元[(118139.1-100491.4)×30%-387.3]。综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加,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5398.4元(100491.4+4907)。综上所述,原告李洞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洞林各项损失合计105398.4元;二、由原告李洞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支公司赔付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钟立恺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各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李洞林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虎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文 祺书 记 员 陈文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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