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训、孙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2民初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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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564号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训、孙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训;孙姣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2民初1564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谢训,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孙姣莲,女,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训、孙姣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训、孙姣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训、孙姣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谢训、孙姣莲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作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谢训、孙姣莲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9年1月31日,被告谢训、孙姣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9749%,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被告谢训、孙姣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谢训拥有产权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希望北路商住房地产,新国用(2004)第15340110424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谢训、孙姣莲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2020年1月13日,被告谢训、孙姣莲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于2022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谢训、孙姣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逾期违约,原告可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该借款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谢训、孙姣莲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986.82元。被告谢训、孙姣莲未予书面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最高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抵押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放款凭证、结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训、孙姣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谢训、孙姣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殖周转及房屋装修,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9749%,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等内容。同日,被告谢训、孙姣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017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4)字第15-34-17-424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在新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1月13日,原告将贷款本金600000元发放至被告谢训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谢训、孙姣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6月16日,被告谢训、孙姣莲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8986.8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训、孙姣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训支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谢训、孙姣莲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虽原告起诉时合同未至借款期限,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训、孙姣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被告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017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4)字第15-34-17-424号]作为抵押物的约定亦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训、孙姣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21年6月16日前的利息为28986.82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9.9749%+9.9749%×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谢训、孙姣莲未在本院指定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训、孙姣莲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希望北路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01774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04)字第15-34-17-424号]作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谢训、孙姣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园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花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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