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624民初3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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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624民初3498号案件名称
付晓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付晓丽;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624民初3498号原告:付晓丽,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624ME3037758D,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法定代表人:康忠齐,该村民委员会书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原告付晓丽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心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康忠齐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2005年推土机工时费43200元;2.要求判令被告2013年推土机工时费2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公路清草皮、推大坝等工作,共计工作54天,当时口头约定每天工时费800元,合计欠款43200元。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清垃圾17.5天、推路15天,每天2000元,共计65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后心村委会辩称,2005年的施工不清楚,村委会的账上也没有记载,我方不同意给付。2013年原告的爱人陶可义给村干活事属实,但村里账上没有记载,从账面上看村里不欠原告钱。原告在村里有2万多欠款,因陶可义去世2018年村委会将该欠款核销。综上,村委会不同意给付两笔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爱人陶可义为其清垃圾、推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5年、2013年其爱人陶可义为被告用推土机清垃圾、推路等工作,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2003年的证据中也没有明确金额,被告对两笔欠款事实也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付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付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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