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雨鑫、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4民初8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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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4民初8695号案件名称
石雨鑫、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石雨鑫;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4民初8695号原告:石雨鑫,女,199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集贤街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24756L。法定代表人:刘明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露,辽宁诚之然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石雨鑫与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雨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弘锋、刘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66103.21元(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共274天,以1467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行政街号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467620.0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90日,自房屋综合验收之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9年4月23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沙河口区法院(2018)辽02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逾期办证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迟延办证期间的违约金。综上,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延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104.83平方米,总房款146762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约定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两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因出卖人责任,如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两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两年届满之次日起……。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467620元。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业主发出通知,案涉小区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起诉被告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154884元(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辽0204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民事判决书、通知、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截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二年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共计274天按已付房款的年利率6%计算为66103.21元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兆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雨鑫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6103.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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