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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晶琼、大连阳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16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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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1628号
  • 案件名称

    柴晶琼、大连阳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柴晶琼;大连阳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1628号申请执行人:柴晶琼,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大连阳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旅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99-26号。法定代表人:孙义念。申请执行人柴晶琼与被执行人大连阳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大仲字第67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但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辽B×××××车辆,已查封(轮候),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大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了大连阳光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不动产持有情况,该公司名下无房产。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2执162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丛 健执行员 隋 幸执行员 马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曲汝鑫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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