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瑞良、王保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729民初4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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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729民初4353号案件名称
朱瑞良、王保军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蔡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朱瑞良;王保军;王华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729民初4353号原告:朱瑞良,男,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保军,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华,又名王德华,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朱瑞良与被告王保军。被告王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良、被告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2016年受雇于被告2,在其承包的新蔡县物流园地下室做拆钢管、拆架子活,被告1系带工。截止到2020年5月23日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5360元,由被告1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王保军辩称,工地付了钱给原告,我是记工也不是老板。被告王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瑞良受雇于被告王华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王保军系带班记工人员。2021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华欠原告劳务费5360元,由被告王保军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华获得了原告朱瑞良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王华支付给原告工钱53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王保军偿还欠款,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支付原告朱瑞良科劳务报酬53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朱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沛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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