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民终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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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民终185号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民终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盟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珏雯,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宋盟盟,被上诉人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童珏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琪峰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货代业务的存在和发生。其企业年报中并无任何记载倪氏公司欠付其货代费的内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倪氏公司欠付琪峰公司货代费;二、琪峰公司提供的货代发票均为记账联,没有提供抵扣联和发票联,发票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现琪峰公司提供发票记账联,恰恰初步说明款项已经收到;三、涉案9票所谓业务,一审法院在琪峰公司未提供完整货运代理业务单证原件,且倪氏公司代理律师在一审中多次明确和强调该9票业务系案外人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汉唐)以及严某委托琪峰公司承接的。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货运代理关系成立并判令倪氏公司支付货代费给琪峰公司,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举证责任应由琪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倪氏公司的举证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此外,本案诉讼时效至2013年9月21日已届满,而倪氏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作出任何同意或者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倪氏公司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倪氏公司已经与琪峰公司结清货代费,且未与琪峰公司签订任何欠款或同意还款的确认书,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形。综上,倪氏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琪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琪峰公司承担。琪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倪氏公司认为企业年报没有记载债权就不存在债权,琪峰公司是小微企业,账册年报等均委托记账公司代办,数据与实际发生不符合是合情合理的,不构成自认。企业年报是企业自行申报的数据,市场监管部门不做实质审查,因此企业年报反映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倪氏公司曾以陈建华、王某某向倪某某借款来证明双方货代费用已结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琪峰公司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陈建华与倪某某之间借款关系并不真实存在,且在一审中已做了说明,该借款是案外人严某因资金需要而由倪某某和陈建华代为签订借款协议,相关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形成了另外数案,但与本案无关联;三、关于倪氏公司提到的发票在琪峰公司处没有发票抵扣联等,而倪氏公司已经顺利抵扣,证明琪峰公司已经收款,这个观点不能成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地位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仅仅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买受人据此付款,但不能反证已经付款了。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性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就可以看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只表明买卖双方商品成交,不能证明买受人已经付清款项;四、关于本案所涉业务的证据,琪峰公司主张的费用是由已开票部分和未开票部分组成,已开票部分依据倪氏公司出具的当前明细账确认的金额扣除已付款金额计算得出;未开票部分9票,琪峰公司针对此提交了通关单、报关单、委托书、贸易合同等货运代理业务材料,足以证明未开票的9票业务均系倪氏公司委托并由琪峰公司完成;五、关于诉讼时效,一审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倪氏公司仍在陆续支付费用,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9月以后,琪峰公司两次提起诉讼,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琪峰公司于2017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2016年11月,倪氏公司出具了当前明细账,确认了应付金额,此后双方又通过邮件等形式进行了对账,应视为倪氏公司同意履行,倪氏公司丧失了以时效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琪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琪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琪峰公司自2008年起接受倪氏公司委托,为倪氏公司从事上海口岸的进口货物代理业务,包括陆路运输业务。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海运进口物流代理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进口税款按实付实收结算,代理费用按包干价结算。仓储费7天后计收,其他发生的费用(THC、超期、疏港、堆存等)按实付实收结算。根据倪氏公司制作的已经开具发票的明细账总额为人民币7,562,269.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加上9票货代业务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57,973.03元,应付款共计7,920,242.90元,倪氏公司已付款4,903,605.56元,余款3,016,637.34元未付。琪峰公司撤回部分诉请金额为561,415元,倪氏公司还应付2,455,222.34元。故请求判令:1.倪氏公司向琪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2,455,222.34元及利息损失(以已开具发票金额2,097,24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开具发票金额357,973.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倪氏公司负担。倪氏公司辩称:1.琪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费用金额及交付等内容,已开具发票部分倪氏公司已经结清,未开具发票部分琪峰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票据原件予以证明;2.琪峰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和延长的事由;3.琪峰公司、倪氏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货代费用而是借款和承兑汇票贴现款;4.琪峰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列入失信名单,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驳回琪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5日,琪峰公司、倪氏公司签订“海运进口物流代理协议”。该协议记载,琪峰公司接受倪氏公司委托代理倪氏公司办理进口废纸等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从事上海口岸的报关、运输、仓储和装卸等货运代理事务以及由上海港区运输至倪氏公司指定的目的地等工作。该协议第三项“费用结算”中记载,清关运输收费标准为琪峰公司在上海口岸完成全部清关、集装箱运输等委托内容后收取服务包干费标准如下:上海外高桥港区至宝山地区仓库包干费(运费)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2,050元,至绍兴地区仓库包干费(运费)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650元,至嘉善地区仓库包干费(运费)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2,800元,至金山地区仓库包干费(运费)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300元,至常州地区仓库包干费(运费)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450元,至富阳地区仓库包干费(运费)为每个40英尺集装箱3,650元,上海洋山港区发货另加收包干费(运费)每个40英尺集装箱850元,货物流向其他运输目的地的运费协商确定。以上包干费不包括关税、增值税、THC费用、燃油附加费、超重费。货物进入倪氏公司仓库拆箱进、出库按每个40英尺集装箱350元计算,超过7天免费仓储期按每天每吨0.25元计算。如单票箱量在3个(含3个)以内,则相应增加包干费每个40英尺集装箱200元。琪峰公司开具货运代理发票交给倪氏公司,倪氏公司自收到发票之日起30天内即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等形式及时支付给琪峰公司,逾期支付,则按千分之八支付逾期月息。该协议还约定,琪峰公司自倪氏公司货物到港之日起14天内完成全部代理手续,倪氏公司自到港之日起20天内书面提出收货异议,否则视同收到货物,履行付款。就前述合同,琪峰公司、倪氏公司自2009年履行至2011年,期间,琪峰公司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务后开具了部分涉案业务的发票,发票记载的金额共计7,562,269.87元,倪氏公司也陆续支付货运代理费用4,903,605.56元。此外,琪峰公司主张9票未开具发票部分的业务费用。其中编号87业务费用为上海至绍兴的26个集装箱的包干费共计94,900元,编号207业务费用为洋山港至毛家路8号的10个集装箱的包干费共计29,000元。编号216和217两票业务系案外人上海鼎恒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委托倪氏公司后,倪氏公司再转委托琪峰公司办理,倪氏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恒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303,295.30元,后倪氏公司与鼎恒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制作了调解金额为91,000元的民事调解书。在本案中,琪峰公司主张金额为90,000元。编号321业务费用为6个集装箱货物进口的代垫税款42,184.54元。编号322业务费用为5个集装箱的代理费2,040元和税款35,998.49元,编号321和322的业务中的税款合计为78,183.03元。在一审庭审中,琪峰公司称编号321和322的业务费用中的货代费用已经结清,但是税款未结清。编号328的业务费用为港区至仓库15个集装箱的包干费和拆箱费共计36,000元。编号330业务费用为上海至富阳的5个集装箱的运费共计18,250元。编号331业务费用为港区至仓库的4个集装箱的包干费和拆箱费共计9,600元。上述9票未开具发票业务中,琪峰公司提交了编号87、207、328、330业务的通关单原件,编号328、330业务的报关单原件,编号321、322委托书的原件,编号330、331贸易合同的原件等货运代理业务材料,上述材料均记载涉案业务系与倪氏公司有关,9票未开具发票金额共计357,973.03元,包括编号322业务的代理费用2,040元。2011年2月1日,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向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的个人银行卡汇入编号321和322的业务费用的税款78,184元。2016年11月,倪氏公司制作了2009年至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该当前明细账记载,2009年应付琪峰公司2,334,956元,2010年应付琪峰公司4,619,091.87元,2011年应付琪峰公司608,222元,合计金额为7,562,269.87元。2016年底至2017年2月期间,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进行对账。倪氏公司回复称“陈总,请看一下标出黄颜色部分,和我这里的发票金额对不上或是找不到发票,请查一下,谢谢!”。该邮件附件为涉案业务的内容和应付款项的表格,该表格有部分黄色标注内容为“找不到”。2017年2月27日,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发邮件内容为“财务小魏,你公司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初步经过核对后,于16.12.27回复了我,我现在再详细的补充提供给你们核对,希望尽快核对。核对后,了结我们双方的货运代理费用的结算款,不要拖了,此邮件如收到回复我”。该邮件附件为“17.2.26上海倪氏对账”。2018年2月1日,倪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向兰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上海华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华公司)、陈建华、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94,529元及利息损失。兰溪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浙0781民初1267号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记载,倪氏公司委托琪峰公司办理进口废纸等货物的相关货运代理业务,“双方于2011年终止货运代理服务。倪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共汇入陈建华农业银行26笔款项。另14笔系倪某某与陈建华、华华公司承兑汇票贴现的款项,另一笔为陈建华转账给印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琪峰公司就已开具发票业务,以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了15票已开具发票业务费用501,565元和4票已在(2018)沪72民初3253号案(以下简称3253案)中已向舜天汉唐主张的业务费用59,850元。琪峰公司确认倪氏公司已付款4,903,605.56元,其中包括2011年10月11日和12日,倪某某向陈建华配偶王某某支付了30,000元;2012年3月30日,倪某某向陈建华支付了12,000元;同年8月28日,倪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向陈建华支付176,660元;2015年6月4日倪某某向陈建华支付了48,950元。在一审庭审中,倪氏公司亦认可其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曾向琪峰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均为承兑汇票贴现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琪峰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记载,请求判令倪氏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3,436,808.34元及利息,上海海事法院于同年10月12日立案后,琪峰公司于11月22日以相关事实需进一步调查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6)沪72民初2698号案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15日,琪峰公司就前述争议再次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日,琪峰公司以其与倪氏公司和解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撤诉,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7)沪72民初1082号案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琪峰公司系该代理合同的受托人,倪氏公司系该代理合同的委托人。琪峰公司、倪氏公司之间签订的“海运进口物流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倪氏公司是否拖欠琪峰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用;二、琪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倪氏公司是否拖欠琪峰公司的货运代理费用的争议。倪氏公司认为,琪峰公司、倪氏公司货运代理费用早已结清,琪峰公司还重复主张了73票业务货运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应当支付垫付费用及报酬。现有证据表明,琪峰公司的诉请主张分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倪氏公司制作的2009年至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所记载的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为7,562,269.87元。虽然倪氏公司辩称该明细账中记载的已开具发票金额已经全部付清,但倪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款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倪氏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倪氏公司应付款项为已开发票金额7,562,269.87元减去倪氏公司已付金额4,903,605.56元和琪峰公司撤回诉请金额561,415元,计算得出倪氏公司就已开发票部分的应付款金额为2,097,249.31元。另一部分为9票未开发票金额为357,973.03元。因琪峰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9票业务系倪氏公司委托并已经实际发生,其中编号321和322两票业务的税款和货代费用,琪峰公司已经确认货代费用2,040元已经结清,倪氏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付税款78,184元,该两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对该未开发票部分277,749.03元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倪氏公司虽然否认上述9票业务与其有关,但未能提交证据对琪峰公司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证明支付了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对倪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倪氏公司称琪峰公司诉请中重复主张73票业务费用。现有证据表明,其中10票业务系与上海弘源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龙公司)有关,双方已经结清并且琪峰公司也未主张。另有30票业务琪峰公司已经撤回,不再本案中主张权利。还有30票业务系琪峰公司为倪氏公司提供延伸的运输服务并已开具发票,且倪氏公司在当前明细账中已经确认,其既未能举证琪峰公司已从案外人处收到该30票业务款项,也未举证倪氏公司支付了该业务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剩余3票未开具发票业务,琪峰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倪氏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有权收取该3票业务相应的货代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倪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倪氏公司应付款项为已开具发票金额2,097,249.31元加琪峰公司主张的未开具发票金额277,749.03元,共计为2,374,998.34元。琪峰公司主张上述应付款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琪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倪氏公司曾主张26笔往来款项为借款,后又主张该笔往来款项为承兑汇票贴现款。该借款争议经兰溪法院审理后,既未支持26笔均为承兑汇票贴现,也未支持倪氏公司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诉请主张。在本案中,倪氏公司再次主张上述往来款均为承兑汇票贴现,但仍未能证明其提交的承兑汇票均与琪峰公司有关,也未能证明贴现款与承兑汇票的对应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倪氏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均为承兑汇票贴现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倪氏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倪氏公司已确认诉讼时效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后又改称2013年9月21日诉讼时效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有证据表明,琪峰公司、倪氏公司之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就货运代理费用支付系滚动结算,并无一一对应关系,琪峰公司已举证证明倪氏公司于2011年-2015年期间向琪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倪氏公司在承兑汇票结算表格中也确认其于2012年-2015年期间陆续向琪峰公司支付款项,虽倪氏公司认为所付全部款项为承兑汇票结算款,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倪氏公司支付前述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2016年9月后,琪峰公司就涉案纠纷两次提起诉讼,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现有证据表明,琪峰公司、倪氏公司就涉案货运代理费用进行多次对账,倪氏公司也出具当前明细账确认货运代理费用的应付金额,双方未能结算系因双方往来账目太多未能核定准确。在往来邮件中,琪峰公司也要求倪氏公司尽快核准往来账目,以便结算付款。倪氏公司也回复邮件就部分金额提出意见,要求琪峰公司予以补充相关发票等单证。倪氏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应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琪峰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倪氏公司亦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关于琪峰公司主张已开具发票部分款项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琪峰公司、倪氏公司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千分之八计算,即为年利率9.6%,琪峰公司主张该利率基于合同约定,并就已开具发票部分款项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自琪峰公司首次起诉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倪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琪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374,998.34元及其利息(以2,097,249.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7,749.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琪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41.78元,琪峰公司负担641.79元,倪氏公司负担25,799.99元。倪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当前明细账中涉及金额为42,185.67元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纳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应交税费42,185.67元(对应当前明细账第三页购进废纸184.87T),该税费倪氏公司已于2010年1月22日支付给琪峰公司,故该费用应从琪峰公司主张诉请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当前明细账中涉及30万元退税款的支付凭证及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2011年6月22日产生的退税款人民币30万,系倪氏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分两笔10万元、20万元,总计30万元,提前预付给琪峰公司作为税金,后因税费未缴纳琪峰公司又退还给倪氏公司,故该费用应从琪峰公司主张诉请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当前明细账中涉及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该15万元往来款系两公司之间的银行承兑汇票费用,且倪氏公司在扣除贴息费用5,700元后将剩余的144,300元支付给琪峰公司,故该费用应从琪峰公司主张诉请总金额中予以扣除;4.倪氏公司付给琪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关联企业上海集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麟公司)、弘源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付款凭证回单。用以证明除一审中琪峰公司自认已收到倪氏公司支付的货运代理费用的部分外(保留对其真实性的抗辩及计算金额正确的基础上),倪氏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有陈建华本人签字签收)向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关联企业弘源龙、集麟公司(均有收到两公司的发票)支付的货运代理费总计1,610,387.68元,故该费用应从未付的货运代理费中扣除;5.倪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支付给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及其妻子王某某货代费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倪氏公司通过其原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支付给琪峰公司陈建华及其妻子王某某货运代理费用总计423,467.5元,该费用应从琪峰公司主张的货代费中予以扣除;6.倪氏公司付给上海沛杰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杰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沛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倪氏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方式向琪峰公司关联公司沛杰公司支付货代费68,000元(其中承兑汇票中有沛杰公司盖章)并由沛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已经收到了上述费用,因此该费用应从琪峰公司所主张的未付的货运代理费中予以扣除,由此也印证了琪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复主张货代费、虚假诉讼的事实;7.琪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外甥颜某某出具的收条及颜某某代领额外费用时间节点表格(补强证据)。用以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琪峰公司承接案外人舜天汉唐委托的三笔货代业务产生大额的港口滞箱费、超期费等费用,因琪峰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由倪氏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代琪峰公司垫付该费用并用作抵扣倪氏公司与琪峰公司之间的货代费用,这些费用由陈建华外甥颜某某持琪峰公司委托书领取并出具收条。这部分倪氏公司垫付费用应从琪峰公司所主张的货代费中予以扣除;8.琪峰公司合作方刘某某、武某、郑某某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流水。用以证明根据倪某某个人银行流水及案外人刘某某、武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09年至2011年期间,就倪氏公司委托琪峰公司承接货运代理业务期间,因琪峰公司迟延向涉案货物负责运输的合作运输单位支付运费,经琪峰公司指示,倪氏公司将双方的货代费用、运费等直接抵扣支付给琪峰公司的运输公司等合作方总计524,780元,这些费用应从琪峰公司主张的货代费中予以扣除;9.舜天汉唐支付琪峰公司税金的付款凭证以及海关的进口增值税缴款单,用以证明:对于重量为104.1吨、233.612吨两票货物,是案外人舜天汉唐委托琪峰公司从事进行报关等货代业务,根据海关的缴款单,缴款单位是舜天汉唐,且根据舜天汉唐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舜天汉唐已将重量为104.1吨、233.612吨两票货物对应的税金向琪峰公司支付。后因陈建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故陈建华又找倪氏公司支付该款项用来抵充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费。且根据二审倪氏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的支付凭证,也证明倪氏公司向琪峰公司支付了260,198.9元,故该费用应从琪峰公司主张的货代费中予以扣除;10.舜天汉唐支付琪峰公司123.787吨货物税金的付款凭证以及海关的关税缴费单,针对该笔业务与证据9中的事实一致,均是由舜天汉唐委托琪峰公司从事货代业务,舜天汉唐已经提前向琪峰公司预付了相关税金,在琪峰公司将该费用挪用以后,要求倪氏公司支付该费用用来抵充双方之间的货代费,倪氏公司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与该吨位对应的税金103,075.89元的支付凭证,因此,该费用应从本案琪峰公司主张的货代费中予以扣除。琪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42,185.67元确实是对方支付的税款,琪峰公司认可收到,同意将该款项从倪氏公司应付货代费总金额中扣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倪氏公司应付货代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琪峰公司收到了144,300元,是琪峰公司承兑贴现的,但与当前明细账挂账的15万没有关联。同意将该款项从倪氏公司应付货代费总金额中扣除。对证据4一组材料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双方除了货代业务外,还有其他业务和资金往来。总计1,610,387.68元不能视作支付倪氏公司欠付琪峰公司的货运代理费。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未指向支付那一家公司的钱款,支付用途是往来款,不是货代费,如果认为是支付给琪峰公司的也应当记载在当前明细账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委托书三性不认可,委托书系伪造,琪峰公司从未出具此份委托书委托颜某某代领取钱款,颜某某那个时候也不是琪峰公司员工,无权代表琪峰公司领取任何钱款。所指向的案涉三批货物,如提单日期及盘库报告日期所示,7月已全部入库,不可能于10月领取如此高额的港区费用。倪氏公司2011年的当前明细帐中自9月22号后就显示没有支付过琪峰公司钱款。倪氏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也自认3票货物为自己购买,承诺向舜天汉唐支付货款,因此综合以上可证明并不存在倪氏公司给付琪峰公司钱款的可能。对证据8,该组证据材料涉及刘占群等9人总计金额524,780元,琪峰公司同意将该款项从倪氏公司应付货代费总金额中扣除。对证据9,是倪氏公司代舜天汉唐支付的税款,舜天汉唐付给集麟公司194,836.54元和65,000元不是舜天汉唐针对倪氏公司垫付税款的重复支付,两个金额的相加为259,836.54元,与倪氏公司支付260,198.90元不一致,没有关联性。舜天汉唐也是委托琪峰公司办理货代的,琪峰公司与舜天汉唐之间也有货代委托关系和欠款往来,倪氏公司不能用舜天汉唐不相符的打款凭证来冲抵倪氏公司应支付的货代费用,因此该税款是倪氏公司代舜天汉唐支付的,倪氏公司应与舜天汉唐公司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重量为123.787吨,倪氏公司自称为舜天汉唐支付了103,075.89元的税款,现提供了舜天汉唐支付103,416.37元的凭证,两者金额不一致,因此倪氏公司付款是为舜天汉唐支付,不能转化为支付给琪峰公司的货代费用。本院认为,对证据1,鉴于琪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鉴于琪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又表示同意将该笔款项从倪氏公司应付货代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鉴于琪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于琪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表面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所发生的资金支付未在当前明细账中显示,且涉及第三方主体,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双方货代费争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鉴于琪峰公司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倪氏公司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资金支付与当前明细账倪氏公司应支付的货代费有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琪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有沛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倪氏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其根据谁的指令向沛杰公司付款的证据,且该笔资金支付未在当前明细账中有记录,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琪峰公司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抗辩该组证据材料所指向的案涉三批货物,如提单日期及盘库报告日期所示,2011年7月已全部入库,不可能于2011年10月领取如此高额的港区费用,也未显示在倪氏公司2016年11月制作的当前明细账中。本院认为,倪氏公司提供的琪峰公司给颜某某的委托书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倪氏公司不能证明颜某某取得琪峰公司授权的合法性。结合琪峰公司的抗辩理由,如果该款项是在2011年10月26、27、28日由倪氏公司支付给琪峰公司,则倪氏公司于2016年11月制作当前明细账时应该予以体现,而实际在当前明细账中并未有显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鉴于琪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鉴于琪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表面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舜天汉唐付给琪峰公司259,836.54元,与倪氏公司陈述受琪峰公司要求又代为支付了260,198.90元税款在数字上不能吻合,又根据琪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0中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该份证据材料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倪氏公司明确表示其要将货款支付给舜天汉唐,也即倪氏公司是代舜天汉唐支付钱款。因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的资金支付在2016年11月之前,在倪氏公司2016年11月制作的当前明细账未将其计入,且涉及第三方主体,该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0,鉴于琪峰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表面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舜天汉唐付给琪峰公司103,416.37元,与倪氏公司陈述受琪峰公司要求又支付了103,075.89元在数字上不能吻合,又根据琪峰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0中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该份证据材料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可以看出,倪氏公司明确表示其要将货款支付给舜天汉唐,也即倪氏公司是代舜天汉唐支付钱款。因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的资金支付没有在当前明细账中显示,且涉及第三方主体,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琪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分别为10万、15万、10万,用以证明琪峰公司给付倪氏公司承兑汇票,倪氏公司杨辉签收,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2.改单/超重费发票,用以证明琪峰公司于2009年8月19号开具改单/超重费费发票收取费用,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3.琪峰公司开票明细清单、琪峰公司结算应收明细及11张运输发票(共计68,000元),用以证明双方按协议约定包干结算,琪峰公司当时运输部分发票无法开具,通过沛杰公司开具了68,000元的运输发票,倪氏公司魏某某通过QQ邮件确认收到琪峰公司发票,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4.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分别为5万、8万、10万,用以证明琪峰公司给付倪氏公司承兑汇票,倪氏公司杨辉签字签收,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5.号码为Cxxxxxxxx6的转账支票1张,用以证明琪峰公司给付倪氏公司支票1张,倪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配偶蒋凤翠签字签收,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6.转账凭证、电子支付单、海关税单,金额为45,052.89元,用以证明此笔付款是倪氏公司购买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颐)307.250吨的货物,琪峰公司于2009年6月8日为其缴付税款,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7.超期费发票1张,金额为11,160元,用以证明琪峰公司开具编号9xxxxx8发票,应收重量390.760吨的超期费用,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8.倪氏公司开具44万元收款收据1张、银行承兑汇票4张,用以证明倪氏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开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集麟公司人民币合计44万元,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9.转账凭证1张,金额为75,000元,用以证明琪峰公司通过农行支付给倪氏公司钱款,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0.发票号为0xxxxxx9超期费发票1张,金额为6,963元,用以证明琪峰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开具发票,收取重量82.433吨超期费用,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1.拆箱费发票,发票号0xxxxxx6,金额为2,280元,用以证明琪峰公司于2011年2月28号开具发票,收取拆箱堆存等费用,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2.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凭证1张,用以证明集麟公司于2011年4月1日汇入倪氏公司帐户,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3.进口垫付的THC发票1张、琪峰公司应收THC发票1张,用以证明倪氏公司进口525吨25只的THC费用,琪峰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2,500元,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4.应收货运代理发票、应收货运代理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倪氏财务2016年QQ邮件回复琪峰公司收到发票,金额核对一致,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5.集麟公司应收THC发票,用以证明集麟公司应收倪氏公司进口529吨26只的THC费用,集麟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3,400元,对应倪氏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24页;16.货款汇票、货款汇票附页,用以证明琪峰公司收到舜天汉唐的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倪氏公司,倪氏公司自认已收到,并注明为货款,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7.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6月26日琪峰公司现金给付倪氏公司,倪氏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在当前明细账中显示;18.仓库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员工杨辉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琪峰公司将仓库转租给倪氏公司,倪氏公司每月支付琪峰公司租金7万元,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19.拆箱费发票,发票号为0xxxxxx0,金额为8,200元,用以证明集麟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开具拆箱费发票,倪氏公司QQ邮件回复收到发票,金额核对一致,未显示在当前明细账中;20.琪峰公司付税转账凭证、349.989吨税单(税款301,839.59元)、123.788吨税单(税款105,092.86元)、122.38吨税单(税款103,075.89元)、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琪峰公司与舜天汉唐盘库报告,用以证明:(1)倪氏公司二审提交的第52-58页证据材料中所涉钱款的3票货物,盘库报告显示349.989吨已于2011年7月25日入库,123.787吨已于2011年6月30日入库,122.38吨已于2011年7月10日入库。琪峰公司不可能再于2011年10月26日到倪氏公司领取高达73万元的巨额钱款,去支付共计只有24个集装箱的港区费用和超期费用;(2)倪氏公司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中自9月22日后就显示没有支付过琪峰公司钱款。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中也自认3票货物为自已购买,承诺向舜天汉唐支付货款。因此,此几份证据可综合证明并不存在倪氏公司给付琪峰公司钱款的可能。倪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来看,该汇票上显示的签收人是案外人杨辉,2009年9月杨辉并非是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实际控制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是陈建华用以支付给案外人严某业务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该发票是由琪峰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税务机关专用印章,证据效力的形式条件不具备,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琪峰公司开票明细清单、琪峰公司结算应收明细及11张运输发票均没有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琪峰公司及陈建华自认该费用产生所对应的货代业务(包含运费)系倪氏公司与琪峰公司之间的业务产生的货代费用,其亦自认沛杰公司向倪氏公司开具发票是受琪峰公司指令,现倪氏公司已根据法律规定及琪峰公司指示向沛杰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完成了货代费支付义务;至于琪峰公司与沛杰公司之间如何约定,以及是否已经完成交付,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来看:(1)该汇票上显示的签收人是案外人杨辉,2009年9月杨辉并非是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实际控制人,且汇票中无任何记载倪氏公司及陈建华书写或确认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的记载,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该费用是琪峰公司作为付款方支付给案外人或其他人的,与本案的货代费用无关,故无需在当前明细账中予以体现。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记载内容来看:(1)其中备注有“转付上海倪氏借款”系陈建华手写,并非蒋凤翠或倪氏公司书写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该支票中备注的是案外人,并非倪氏公司,且并未有任何倪氏公司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可或说明,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理由是:(1)从海关开具的官方缴税单中记载的缴税主体来看,系案外人杭州天颐,并非本案倪氏公司;(2)若琪峰公司抗辩该票业务系接受倪氏公司的委托,应至少提供该票货物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书、报关单等证明委托的主体与倪氏公司有关;(3)经当事人与杭州天颐初步了解,该费用杭州天颐已经支付给陈建华,因琪峰公司经营出现问题,陈建华将该费用挪作他用无法支付,故向倪氏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并抵作倪氏公司与琪峰公司之间的货代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票业务产生的超期费已经倪氏公司确认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集麟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四张承兑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该费用是琪峰公司或陈建华代倪氏公司收取的浙江大地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货款,该买卖关系是倪氏公司与大地公司之间产生的,琪峰公司仅是作为代收方。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证据记载内容来看,系集麟公司与倪氏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并非本案琪峰公司,且款项性质为还款,明显与本案货代业务无关。对证据10,由于是琪峰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税务机关专用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1,由于是琪峰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税务机关专用印章,且仅凭单方开具的发票无法证明双方货代关系成立,该发票未经倪氏公司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财务的往来借款,且发生在集麟公司与倪氏公司之间,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倪氏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第16页举证证明倪氏公司已向琪峰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故该费用应当从琪峰公司主张诉请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琪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税务机关或其他单位盖章,也没有经过倪氏公司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抬头是集麟公司。但倪氏公司确实在2011年5月3日支付过一笔23,400元给集麟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银行汇票是琪峰公司从案外人舜天汉唐处收取,后琪峰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倪氏公司;(2)琪峰公司作为货代公司,与倪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更不会存在琪峰公司向倪氏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形;(3)退一步讲,假使双方之间存在琪峰公司所谓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且该费用系琪峰公司支付给倪氏公司的货款,并非倪氏公司应付的货代费用,且该笔费用已被统计在倪氏公司应付货代费用总额中,不符合事实及逻辑,故该款项应当从总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证据记载内容来看,其中的收款事由明确备注为还款,与本案审理的货运代理关系不同,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8,因非倪氏公司签署,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从该证据记载的签订主体上看,系案外人杨辉,经与杨辉本人核实,其称该签字并非是其本人签署。且2011年杨辉并非倪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2)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该仓储租赁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不应放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对证据19,由于是琪峰公司单方制作,未加盖税务机关专用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0中的琪峰公司付税转账凭证、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盘库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记载内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从该证据记载内容来看,该付款凭证系琪峰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海有报关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倪氏公司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2)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缴款单位来看,系案外人舜天汉唐,并非倪氏公司,由此也可以看出该票业务系琪峰公司接受案外人舜天汉唐的委托。且从舜天汉唐处了解,其已按照发票金额向琪峰公司及陈建华支付该费用,后因陈建华将该款项挪作他用,后找倪氏公司代为支付该费用并抵作倪氏公司支付给琪峰公司之间的货代费。因此,该费用应当从本案倪氏公司应付总金额中予以扣除;(3)根据货运业务操作流程共识,货物完成入库仅能代表买家已经向海关缴纳了关税,并不能证明货代已经缴纳了超期费用,因超期费系向船代或船公司支付,入库与缴纳超期费用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10,因琪峰公司未提供原件,倪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6、7、9、12、13,鉴于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8,鉴于倪氏公司对证据8中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四张承兑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8中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四张承兑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因琪峰公司提供原件,倪氏公司虽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4,虽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琪峰公司提供了应收货运代理发票原件,本院对应收货运代理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应收货运代理费用清单为琪峰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5,虽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琪峰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6,虽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7,鉴于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在当前明细账中显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8、19,因倪氏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0,鉴于倪氏公司对证据20中的琪峰公司付税转账凭证、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盘库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0中的琪峰公司付税转账凭证、倪氏公司付款承诺书、盘库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琪峰公司经对倪氏公司制作的2009年至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所记载的倪氏公司应付款金额进行核对,结合倪氏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3、8,琪峰公司认可将42,185.67元、300,000元,144,300元、524,780元、125元、200元、3,363元、3,600元从本案倪氏公司应付琪峰公司货运代理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代业务以及倪氏公司是否欠付琪峰公司货运代理费及欠付金额;二、本案琪峰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代业务。一审依据查明的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签订的“海运进口物流代理协议”,结合双方之间QQ对账邮件及公证件,以及倪氏公司出具的2009年至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认定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之间存在货代业务,并无不当。关于倪氏公司是否欠付琪峰公司货运代理费及欠付金额。本院认为,琪峰公司向倪氏公司主张支付欠付的货运代理费,就琪峰公司已开票部分,琪峰公司提供了倪氏公司制作的2009年至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对该证据,倪氏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当前明细账显示的金额有琪峰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倪氏公司在上诉中仍坚持其已经全部付清,但对这一主张并未提供与当前明细账记载应付款金额相关的全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倪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倪氏公司对自身提供的当前明细账未提出证据表示异议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倪氏公司应付款项为当前明细账所记载金额7,562,269.87元减去琪峰公司自认倪氏公司已付金额4,903,605.56元和琪峰公司撤回诉请金额561,415元,计算得出倪氏公司就已开发票部分的应付款金额为2,097,249.31元,并无不妥。倪氏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当前明细账之外其他资金业务的证据材料,用以抵销当前明细账记载的倪氏公司应支付琪峰公司的债务金额。对此,本院认为,除琪峰公司对倪氏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1、2、3、8认可外,其他证据材料反映的款项支付时间均在2016年11月倪氏公司制作当前明细账之前,如果倪氏公司认为这些款项是支付琪峰公司货运代理费,应该在倪氏公司2016年11月制作的当前明细账中予以体现,而事实上当前明细账中并未有显示。倪氏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上述资金业务是支付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货代业务所发生的货代费用。因该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涉案货运代理费争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如存在其他未了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针对9票未开发票金额为357,973.03元的货代费用,一审中琪峰公司已提交通关单、报关单、委托书、贸易合同等货运代理业务材料证明该9票业务系倪氏公司委托并已实际发生,倪氏公司虽对9票业务及金额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能证明支付了相关款项。一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该9票货代业务关系,亦无不当。二审中,琪峰公司认可并明确将42,185.67元、300,000元、144,300元、524,780元、125元、200元、3,363元、3,600元从本案倪氏公司应付琪峰公司货运代理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倪氏公司应支付琪峰公司货运代理费金额为1,356,444.67元。二审审理中,琪峰公司提出将其向倪氏公司主张的货代费包括开票和未开票部分金额利息起算点统一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倪氏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琪峰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倪氏公司确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3年9月21日届满。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为三年,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9月20日届满。在案证据表明,琪峰公司、倪氏公司之间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就货运代理费用进行滚动结算。一审中,琪峰公司已举证证明倪氏公司于2011至2015年间向琪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其中,2015年6月4日倪某某向陈建华支付了48,950元被琪峰公司计入支付货运代理费用,倪氏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承兑汇票结算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倪氏公司于2011至2015年间向琪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也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4日起重新计算至2018年6月3日止。2016年11月,倪氏公司制作了2009年至2011年的当前明细账,确认应向琪峰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金额。2016年底至2017年2月间,琪峰公司与倪氏公司又通过邮件形式就涉案货运代理业务进行对账。倪氏公司也回复邮件就部分金额提出意见,要求琪峰公司予以补充相关发票等单证。倪氏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且自2016年9月,琪峰公司还存在就涉案纠纷两次提起诉讼的行为。综上,本案琪峰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倪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琪峰公司认可将1,018,553.67元从倪氏公司应付货运代理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琪峰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将其向倪氏公司主张的货代费包括开票和未开票部分金额利息起算点统一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倪氏公司实际清偿之日至,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一审判决结果亦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9)沪72民初30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1,356,444.67元及其利息(以1,356,44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41.78元,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42.98元,被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9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41.78元,上诉人上海倪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42.98元,被上诉人上海琪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89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珊审 判 员 周 燡审 判 员 高明生法官助理 胡 谦书 记 员 马啸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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