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民终19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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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997号案件名称
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六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七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任健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民终1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住所地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组长:赵洪伟,男,1969年10月0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建昌县玲珑塔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住所地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组长:李廷滋,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建昌县玲珑塔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六组村民小组,住所地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组长:李慎柱,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建昌县玲珑塔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七组村民小组,住所地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组长:李化滋,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建昌县玲珑塔镇。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法定代表人:刘红,该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健,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现住建昌县。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利、姜德伟,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六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七组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任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2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六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七组村民小组的组长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任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2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22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裁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论述“现经小河东村班子研究决定,将该废弃校园场地租给任健用作驾校练车场地使用,该废弃校园已经规划为非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小河东委员会对该校园场所的处置是为了防止土地继续废置,保护土地合理利用而采取管理措施。”这部分内容不正确,被上诉人小河东村村民委员原主任是为了一己私利而出租本案争议地块,目的是将本案争议地块出租费据为己有,并非是一审中审查认为的为了防止土地继续废置,同时一审中认为“该废弃校园已经规划为非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更是错误的,绝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本案争议地块依然为农用地,事实是该校园场地是十个生产队自然屯通过地滚地的形式统一集中在一起形成的,其中就有本案上诉人村民组的地块,被上诉人对此是认可的,除本案争议地块为上诉人外,其他部分地块已经归还其他村民组。二被上诉人签订所谓《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时,根本没有经过村班子研究决定,仅仅是当时原村主任一人决定,事后上诉人提出异议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了应付投诉,担心追责,被上诉人才联系玲珑塔镇政府串通一气,后补召开所谓村民代表会议,后补召开会议表决本身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而且被上诉人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表决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根本不存在一审认为所说的表决人数和表决通过两份本案合同。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地块无论是归上诉人所有,还是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不影响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判决结果,本案对于这个诉讼请求无需确权就应该依法做出判决确认无效的裁判结果,因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小河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村民小组,各村民小组又因此案选举出本案诉讼组长,小河东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行为直接对村民小组和村民产生利益上的影响和效力,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小河东村民委员会的法律行为均与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对被上诉人小河东村民委员会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小河东村民委员会的无效法律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被上诉人的法律行为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改变了土地现状,所以本案一审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可以直接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庭审中也认可本案校园场地是由十个原生产队通过地滚地形式集中形成的,校园场地其他部分已经交还其他村民组,校园场地剩下的部分地块自然应该归属上诉人所有和使用,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返还本案争议地块。本案一审认为本案应该先进行土地确权,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应该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和补充材料无效,判决被上诉人交还争议地块。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在坚持原一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强调:1、本案实质上属于村民组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应该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2、被上诉人村委会与任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村委会对原小河东村学校校址(已被建昌县自然资源局认定为集体土地,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依法处置,是为了促进乡村经济发展,开发利用集体闲置土地。该租赁合同签订时召开了全村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代表三分之二举手同意,符合法定程序。3、案涉小河东村小学校址土地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该校址来源于70年代的原大队所属,棉花场地后期为养猪场,历经社队解体,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该校址并没有纳入上诉人村民组生产经营,学校迁址后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也并没有将该土地交还或归还上诉人,该土地归村委会所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请求贵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12006平方米,被告任健用于建设驾校训练场地。后来二被告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土地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和租赁权,被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委会无权出租,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解无效,故诉至贵院。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签订两份协议,没有经过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一致表决通过,二被告出租土地,改变了土地性质,违反土地管理法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系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民委员会集体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两份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任健(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在小河东村部小学面使用积1200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办理驾校场地,乙方愿意承租该场地,合同期间如有改变由对方承担责任。二、承包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年,租赁期限2020年7月1日至2028年7月1日,租金按年结算,付款方式为转账。合同到期后,承租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后双方又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承租期限内如遇国家公益性征地,征地补偿款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分配,乙方地上自行建设部分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二、承租期限内如遇甲方需要使用该场地用于工农业及其他项目建设,乙方应无条件退出,该合同解除,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退出前应当恢复土地原状。三、双方所签合同标的即关于该场地约定,不包括原老旧校舍,且乙方应为老旧校舍人员通行等事项提供便利。2020年10月15日建昌县玲珑塔镇人民政府工作纪实:几年前村小并校,小河东小学并入镇中心校之后,交由小河东村委会进行管理使用,由于上级部门对废弃校园并未出具利用政策,导致校园场地校舍废弃至今。现经小河东村班子研究决定,将该废弃校园场地租给任健用作驾校练车场地使用。该废弃校园土地已经规划为非经营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小河东村委会对该校园场地的处置行为是为了防止土地继续废置,保护土地合理利用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并不是房地产开发,也不是招商建企业。所以,小河东村委会对于自我管辖范围内的废弃校园场地对外承包事宜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原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讨论并表决。会议于2020年10月15日上午举行,镇政府工作组现场指导,应到代表37人,实到25人,会议由吴树昌主持,李慎霞记录,最后经过到会代表15人举手表决,一致同意原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所以这两份合同得以通过。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原告方起诉状及原告方提交的《意见书》及庭审的陈述、举证,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六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七组村民小组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所有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二被告侵权,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其对争议土地拥有所有权的权利凭证为请求权基础,否则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并没有出具权属证明,而被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与任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主张涉案土地归村委会所有,但其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土地的权属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四原告诉讼请求虽是确认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原被告双方应协商解决土地权属,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后,方能确认案涉合同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四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五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六组村民小组、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第七组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四原告。本院二审查明,1976年,上诉人的前身即各生产小队所属的大队从十来个生产小队分别抽出土地,并通过地滚地的方式集中一起形成棉花原种场土地,建小河东小学时占用上述土地。后学校迁址,上诉人主张学校校园占用其土地,现因小河东小学并入镇中心校,村委会将案涉土地出租,故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决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其非法占用的土地。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生产大队从各生产小队分别抽出部分土地作为棉花原种场地的事实无异议,这种抽出部分土地的行为是否改变土地权属各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的主张实质是与被上诉人建昌县玲珑塔镇小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关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李彦博审判员 牛广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时玉明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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