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与尹洪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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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17号案件名称
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与尹洪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尹洪雷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负责人:吴长示,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金,丰县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雷,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丰县。上诉人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学屋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尹洪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屋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及实际发包合同行为,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合同上面盖章,村委会主要干部均不知情,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发包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内容,包括被上诉人诉称的卷帘门、烤漆门,对于合同标的物安装验收,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未曾参与验收。被上诉人诉求的门款应由工程承包方支付,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30万元门款,也是由各个工程承包方支付的,上诉人只是代付。2.一审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缺席判决,应予改正。被上诉人尹洪雷辩称,上诉状中的陈述都不符合当时签订的情况,盖章是齐运强从当时村委会书记王亚青那拿的章,齐运强当时的职务是村委会涉及到工地的总负责人,大大小小的事都是他负责。付款是分两次付款,第一次20万,第二次10万,都是由当时的会计张得银付的。一审判决正确。尹洪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学屋村委会支付门款208200元及违约金50820元,共计2590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学屋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1月1日,尹洪雷、王学屋村委会签订《卷帘门、烤漆铁门承包协议书》(甲方:王学屋村委会,乙方:尹洪雷)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尹洪雷负责王学屋新农村工地的铁皮手动卷帘门、烤漆铁门安装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2、工程量:铁皮手动卷帘门象牙白242樘,合计2244㎡,一次性包干价600元(人民币)每樘,烤漆铁门大红色、金色门钉、磁条暗锁、铁皮厚1.8㎜,242樘,一次性包干价1500元(人民币)每樘。”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排结算,安装好没排结清每排工程款,工程款结清后接着安装下一排,以此类推。”协议第五条还约定:“1、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2、乙方安装完毕,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款决算,并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乙方应积极配合逾期则认定甲方默认该工程质量合格。”该协议书甲方处加盖王学屋村委会公章并有案外人齐运强签字。尹洪雷按照约定完成涉案王学屋新农村工地的铁皮手动卷帘门、烤漆铁门项目后,由案外人张得银(王学屋村委会时任村委会会计)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1日向尹洪雷转账付款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尚欠208200元未支付,经尹洪雷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尹洪雷提供的卷帘门、烤漆铁门承包协议书、转账记录、庭审陈述及原审法院对齐运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尹洪雷已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王学屋新农村工地的铁皮手动卷帘门、烤漆铁门安装项目,并经王学屋村委会验收投入使用,王学屋村委会在涉案协议抬头发包方及落款甲方处签章确认,且已实际支付尹洪雷部分款项300000元,该事实有尹洪雷提供的卷帘门、烤漆铁门承包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原审法院对齐运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学屋村委会应当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尹洪雷支付下余承揽费用208200元。故,尹洪雷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尹洪雷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因王学屋村委会已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11日支付给尹洪雷合计30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王学屋村委会违约给尹洪雷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等事实,确定将王学屋村委会违约金数额调整为20820元。对于尹洪雷过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学屋村委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洪雷支付下欠款项208200元;二、被告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洪雷支付违约金20820元;三、驳回原告尹洪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3元,由王学屋村委会负担2200元,其余尹洪雷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被上诉人收款时书写的收条四份及黄大铭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涉案款项是由工程承包方支付的,上诉人不是付款责任方。该四份收条是张世见、曹银行、齐立、黄大铭四个工程队付款证明。委托书能证实黄大铭委托上诉人代付给被上诉人门款行为。2.空白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上面加盖的印章是2017年村委会真实的印章,对比涉案合同上盖的印章,证实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涉案合同上盖的印章是不是假的目前无法确定,正在核实。3.王亚青的视频,证明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入户门和卷帘门的安装合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四张收条是我出具的,对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我收款的时候是会计张得银付款的,是会计让我这么打收条的,跟我说这样打条下面好分账。张世见、曹银行、齐立、黄大铭这四个人其实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当时的大队书记王亚青、会计张得银和经手办事的齐运强。该四张收条无法证明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和责任方。对证据2,我不清楚,我一审提交的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当时从王亚青处拿的。对证据3,视频中确实是王亚青,但是他说的是假话。对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发包任何小区入户门和卷帘门安装工程,入户门和卷帘门是整体建筑工程,是一体的。但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一审缺席判决是否属于程序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审被告王学屋村委会送达起诉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回执联记载:“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名吴长示……邮件收到日期: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25日一审开庭,王学屋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王学屋村委会与尹洪雷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卷帘门、烤漆铁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尹洪雷已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王学屋村委会对尹洪雷承包项目通过验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协议约定,向尹洪雷支付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款时书写的收条是由工程承包方支付,上诉人只是代付,但尹洪雷对此不予认可,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亦不能自圆其说。本院认为,虽然尹洪雷书写的收条载明其收到其他项目工程款,但陈述系根据时任会计要求出具,王学屋村委会是否通过代扣其他项目工程款向尹洪雷给付,属于其内部结算相关事务,并不能免除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向尹洪雷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上诉人丰县赵庄镇王学屋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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