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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恒华与凌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6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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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415号
  • 案件名称

    聂恒华与凌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聂恒华;凌在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6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恒华,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在江,男,1959年6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亮,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恒华与被上诉人凌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恒华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382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诉人已经将借款5万元还清。2015年10月15日上诉人去给被上诉人送货(一车木头轴心)时,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没有支付2万元的货款,虽当天被上诉人微信中说要把钱转给上诉人,但却一直没有转,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该车货款。上诉人认为既然都是金钱债务,那这车货款就折抵偿还借款2万元了,故在2015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剩余的3万元借款,至此5万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所以双方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只查明上诉人借款5万元,但没有查清上诉人用货款2万元折抵借款的事实。2.即便被上诉人不同意货款抵扣借款2万元,向上诉人主张2万元借款,本案起诉时也超出了诉讼时效。在起诉前4年多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上诉人不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前上诉人前往外地送货,因涉及疫情防控,上诉人没能在规定的时间赶回邳州法院参加庭审,但一审法官没有电话联系上诉人就缺席审理,没有考虑上诉人确实无法参加庭审的客观因素,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凌在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每笔买卖合同款项均已结清,不存在货款折抵借款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同时上诉人于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答辩,因此二审中并不存在时效问题。凌在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聂恒华偿还凌在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聂恒华负担。事实与理由:凌在江、聂恒华系合作伙伴关系,聂恒华为凌在江提供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2015年聂恒华因换车,向凌在江借款50000元用于购置车辆。凌在江于2015年10月份向聂恒华转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2月21日,聂恒华返还凌在江30000元,剩余20000元迟迟未还。凌在江一直催要未果。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聂恒华因资金需要向凌在江借款50000元,之后凌在江多次催要借款。庭审中凌在江向法庭提交与聂恒华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凌在江最早向聂恒华催要借款时间在2015年11月5日,短信内容包括“(聂)说实话如果不是用你钱,你就是0.9元我也不能送,我车还没卖,卖了就给你钱”,“(凌)明天你把我的5万元汇给我我从别处进货我们永远是朋友”,“(聂)就这几天卖了就给你”。聂恒华于2015年12月21日归还30000元。余款经凌在江多次催要未果,凌在江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方式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聂恒华向凌在江借款属实,应当返还凌在江剩余借款20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凌在江最早向聂恒华催要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聂恒华承诺几天还款,根据聂恒华的承诺,一审法院酌定经凌在江催告后合理的宽限期为10天。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聂恒华应当支付凌在江利息,标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聂恒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聂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凌在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凌在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庭审中,聂恒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短信记录。证明在2015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欠我的货款。2015年11月5日的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送了一次货,证明在借款之后还有供货。证据三、2021年4月7日录音两份。证明上诉人送了两车货。针对上述证据,凌在江质证认为:针对证据一,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在2017年之后,通过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该份证据的完整性存疑,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款尚未结清的法律关系。针对证据二,该份转账为正常业务往来中的货款结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货款尚未结清。对证据三,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均主张已结清货款,并未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拖欠货款的行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有拖欠货款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结款方式存在汇款及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已通过现金方式向上诉人结清货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清涉案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凌在江主张聂恒华偿还尚欠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聂恒华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但抗辩凌在江仍拖欠其2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折抵剩余借款,故涉案借款已经还清。为证明其主张,聂恒华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转账记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经查,首先,聂恒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凌在江目前仍然拖欠聂恒华货款20000元,凌在江对此亦不予认可。其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聂恒华与凌在江之间关于货款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聂恒华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聂恒华仅以上述证据主张其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聂恒华主张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疫情防控的客观原因,亦没有与其进行电话联系即对其进行缺席判决,剥夺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中,聂恒华在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未在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聂恒华在一审中未提出凌在江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聂恒华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聂恒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聂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曹 辛审 判 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许 丽书 记 员  张冉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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