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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玲与王军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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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615号
  • 案件名称

    孙春玲与王军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孙春玲;王军贤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玲,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艳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贤,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孙春玲与被上诉人王军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春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孙春玲偿还王军贤借款本金75600元;2、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军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的6万元借条,王军贤实际交付孙春玲3万元。2018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条,王军贤向孙春玲许诺,孙春玲向其出具该借条后,补齐6万元借条中未交付的3万元,一并交付孙春玲5万元,但王军贤并未实际交付。王军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军贤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孙春玲偿还王军贤借款33.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孙春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春玲以家庭需要为由,分别几次向王军贤借款,合计33.3万元,后王军贤索要未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春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王军贤借款,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王军贤出具12.4万元借条一张;于2018年1月29日向王军贤出具6万元借条一张;于2018年5月8日向王军贤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后王军贤多次向孙春玲索要欠款未果。一审庭审中,孙春玲对其出具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18日的12.4万元借条王军贤实际打款给孙春玲10万元;2018年1月29日的6万元借条,王军贤实际支付孙春玲3万元;2018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条,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王军贤认可2015年4月18日的12.4万元借条实际打款给金额为10万元,但其认为其余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孙春玲。孙春玲提交还款记录三组:1、2015年5月-2016年4月期间,孙春玲通过电话POS机每月支付王军贤1800元的明细清单,一共交易12次,金额共计21600元;2、孙春玲向王军贤的微信转账记录,从2018年3月份到2019年3月30日,共计17笔转账,金额共计13800元;3、ATM机存款凭条一组,为证实孙春玲通过现金的方式向王军贤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9800元。王军贤认可钱是打给王军贤的,但部分款项与其无关。对于第一组的电话POS机明细,王军贤认可每月实际打款1700元。第三组存款凭条中,孙春玲更正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的凭据实际付款为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春玲向王军贤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三张,借条中载明了借款人及借款金额。但在借款实际交付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4月18日的12.4万元借条实际打款给金额为10万元。2018年1月29日的6万元借条中注明为“现金”,孙春玲认为王军贤仅给付其3万元,但在该借条出具后,孙春玲又于2018年5月8日向王军贤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孙春玲认为该借款也未收到。孙春玲在6万元借款未足额收取的情况下又向王军贤出具借条,且在两笔借款均未足额给付的情况下也未向王军贤主张权利,该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常理,故对于孙春玲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三张借条的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关于孙春玲的还款情况。孙春玲提供的电话POS机还款明细虽为其单方面制作,但王军贤认可每月实际收到孙春玲转款1700元,故还款共计20400元。对于孙春玲向王军贤的微信转账记录,该记录可以证实从2018年3月份到2019年3月30日,孙春玲共计向王军贤转账17笔,金额共计13800元。王军贤认为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系与他人借款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可该笔款项系对王军贤的还款。对于孙春玲提供的ATM机存款凭条,王军贤认可该款项均打款至王军贤银行卡中,其中2016年11月19日的凭据孙春玲更正实际付款金额为200元。ATM机存款凭条金额共计20200元。综上,孙春玲共计还款54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利息约定予以证实。王军贤共计向孙春玲出借款项18万元,孙春玲通过电话POS机、微信转账、现金存款的方式共计向王军贤还款54400元,尚欠1256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孙春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贤借款本金125600元。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孙春玲负担1848元,由王军贤负担1300元。二审期间王军贤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王军贤向杨秀红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其替孙春玲向他人借款。孙春玲经质证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该借条系王军贤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孙春玲无关。本院认为,杨秀红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2018年1月29日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一张,拟证明2018年1月29日王军贤向孙春玲实际交付现金6万元。孙春玲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王军贤实际交付孙春玲现金3万元。本院认为,该6万元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取款金额、取款时间与涉案6万元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4月18日的12.4万元借条,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军贤实际向孙春玲交付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孙春玲与王军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孙春玲上诉主张案涉6万元的借条中仅实际收到3万元、涉案2万元的借条并未实际收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王军贤提供的6万元银行取款凭证载明的取款金额、取款时间与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相互印证。第二,孙春玲在未足额收到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载明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在未收到2万元时继续于2018年5月8日出具借条,明显不合常理。第三,如孙春玲的上述主张属实,则其共收到王军贤借款本金13万元,扣除其已经偿还的54400元,尚欠借款本金75600元,但与孙春玲一审时明确认可的尚欠借款本金94600元的事实相矛盾。故孙春玲的上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孙春玲共收到王军贤借款本金18万元。一审法院扣除孙春玲还款金额后,判决孙春玲向王军贤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56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孙春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春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贵明审 判 员 李为帆审 判 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郑雪岩书 记 员 张冉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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