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洋与郝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3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833号
  • 案件名称

    王洋与郝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镇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洋;郝晓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833号原告:王洋,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郝晓龙,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洋与被告郝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被告郝晓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1,2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1,200元,有借款明细为凭,被告也在该明细上签字、按押。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郝晓龙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被告给前妻王洪雪出具的一个条,这个条是被告和前妻王洪雪之间形成的,同本案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和王洪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向本案被告借过任何钱,本案的原告是本案被告前妻的父亲,也是本案被告前岳父。第三,原告所持的条是对被告前妻王洪雪出具的,当时出条是为了劝王洪雪回家一起过日子,是王洪雪一起回家过日子,该条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让前妻王洪雪回家过日子,所以在王洪雪拿出个条让被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就签了字,当时被告是不同意签字,是当时说情的人劝本案被告才签字,所以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告诉。        王洋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枚,结合本院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洋系王洪雪的父亲,被告郝晓龙与王洪雪于2019年4月23日在镇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郝晓龙与王洪雪发生矛盾,王洪雪回娘家即原告王洋处,2019年3月12日,被告郝晓龙到原告王洋家接王洪雪回家,被告郝晓龙在王洪雪出具的欠据上签字,欠款明细为:2009年羊群21只,共计21,000元;买山款10,000元;买电脑款6000元;生小孩款5000元;兰委(阑尾)手术款4000元;塑刚(塑钢)门窗款5200元,以上共计51,200元,原告王洋系债权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该欠条系向王洪雪出具的辩解,因该欠据罗列项目中生孩子款系王洪雪生育子女时产生欠款,不能存在王洪雪借被告郝晓龙5000元用于王洪雪生育子女的情形,同时王洪雪阑尾手术亦是上述同样情形,故其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被告郝晓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王洋在庭审中提出所列款项都是在其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夫妻双方出借的,因此,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郝晓龙在接王洪雪回家时,在王洪雪提供欠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原告王洋对其夫妻双方借款明细的认同,该款系被告郝晓龙与王洪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欠款,被告郝晓龙理应偿还原告王洋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洋欠款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郝晓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黄春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续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