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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丁与岳某甲、岳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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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976号
  • 案件名称

    岳某丁与岳某甲、岳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岳某丁;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丁,男,汉族,1959年1月7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晶,山东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程,山东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甲,男,195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乙,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丙,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成,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岳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某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其不需要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售房款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上诉人的笔迹、指纹鉴定申请均被鉴定机构退卷为由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推翻证据的真实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片面依据录音证据,以上诉人对录音中涉案房屋系父母遗产、房租分配问题未作否认,从而认定被继承人无赠与或出卖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应属遗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辩称,上诉人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父母系兄弟姐妹轮流照顾,不存在赠与或买卖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录音中对因贷款过户没有否认,事后拿出59万元分给三被上诉人的事实,能够充分证明房产系父母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济南市天桥区某东路23号6号楼2-某号房产售房款剩余款项90000元及房屋租赁费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岳某甲、长女岳某乙、次子岳某丁、次女岳某丙。岳某某于2010年5月7日死亡,韩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死亡。岳某某名下有济南市某东路23号6-2-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处。根据税务发票显示,岳某某于2007年12月8日以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岳某丁名下,售房款为20万元。2007年11月27日,岳某丁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经七路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岳某丁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建行经七路支行贷款,贷款用途为购置房产。2020年8月,岳某丁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某某,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出售款为68万元。诉讼中,三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我为了给儿子买房贷款,用父亲的房产证以假买卖的形式,将父亲的房产证暂时转到我名下。为了证明此房产权(济南市天桥区某东路23号6号楼2单元某室房屋)是我父亲的,为事后怕说不清楚,影响家庭团结,特立字据为证。天桥区某东路23号6号楼2单元某室房产证上的名字,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实际上房产权是我父亲的,没有经过买卖。我只是为了方便贷款,才将父亲的房产以假买卖的形式,将父亲的房产转到我名下。特此证明”,证明下方证明人签字处有岳某丁、崔然春签名摁印。岳某丁、崔然春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证明上签名及指纹不是岳某丁、崔然春两人书写、按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鼎司鉴所)进行鉴定,天鼎司鉴所于2021年5月28日以比对材料不足为由终止笔迹鉴定,于2021年7月1日以检材指印印痕面积小、纹线模糊、可检有价值特征点少,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终止指印鉴定。诉讼中,三原告另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中,岳某甲陈述:“……因为这是遗产,68万就按68万块钱分,你不能你自己想怎么分就怎么分啊”,岳某丁陈述:“那个你告我去啊”;岳某甲陈述:“……你那个房租,你第一年给人家要房租,咱爸爸这个房租,第一年给你要,你嫌太少了分不着,到了第五年跟你要了,咱开个寻思给你要吧,小崔又着急给你姐姐打电话,那个意思,一年了还不能再照顾照顾,再照顾一年,俺交上这一年的养老保险,到时候俺把钱拿出来再分不行吗”,岳某丁陈述:“卷我我就让她付出代价,我不敢干出什么事来”;岳某乙陈述:“因为你贷款房子放到你名下,现在就是过过你的手”,岳某甲陈述:“你贷款本身你就获益了,你就应该”,岳某丁陈述:“要不过我的手还卖不动呢”。岳某丁认可录音系其声音,但认为录音为偷录,不具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为遗产。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主张案涉房屋在其父母生前过户给岳某丁并非赠与,过户是为配合岳某丁办理贷款手续,案涉房屋系父母遗产;岳某丁辩称因其与配偶两人常年照顾父母,故父母生前自愿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自己。经审查,三原告提交的《证明》载明案涉房屋以假买卖的形式暂时转到岳某丁名下,岳某丁对该《证明》上其与配偶的签名、摁印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岳某丁的笔迹、指印鉴定申请均被鉴定机构退卷,即岳某丁未能举证推翻《证明》的真实性。同时,三原告提交的录音中,岳某甲多次提及案涉房屋系父母遗产,并提及房租分配问题,岳某丁均未作否认。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在原、被告父母生前即过户到岳某丁名下,但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父母并无将案涉房屋赠与或出卖给岳某丁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对此也均知晓,故案涉房屋应属遗产。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卖出,岳某丁已将其中的59万元予以分割,现三原告要求岳某丁分割剩余9万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均为岳某某与韩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岳某丁在分割60万元卖房款时,以岳某丙欠母亲钱为由少给付其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剩余9万元卖房款,岳某丁应再分别给付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2万元、2万元、3万元。判决:一、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岳某甲2万元。二、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岳某乙2万元。三、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岳某丙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负担625元,被告岳某丁负担10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剩余9万元售房款予以分割,并判令上诉人岳某丁应再分别给付岳某甲2万元、岳某乙2万元、岳某丙3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按照我国物权制度及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首先,被继承人岳某某、韩某某在去世时,其二人名下并无本案天桥区某东路23号6号楼2单元某室的房产;经审查,其二人在生前,多年前已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房产过户给次子岳某丁,并缴纳了相应税款,涉案房产的不动产物权经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并转移至岳某丁的名下,后该房产亦被岳某丁多年占有、使用、管理,行政机关的该物权登记行为至今并未被依法撤销;且即使当事人对物权登记行为及效力存有异议,系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认可,亦不属于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该物权登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属合法有效,即涉案房产在售给案外人王某某之前属于岳某丁所有,无法得出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岳某某、韩某某夫妇的遗产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无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岳某丁的意思表示以及该房屋属于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且与行政机关的物权登记情形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涉案房产的物权登记情况,岳某丁系买卖形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对被继承人岳某某、韩某某负有支付合理对价的义务。经审查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岳某丁在一审时自认:“老人说过,如果房屋卖了,给其他兄弟姐妹分点钱”;其在录音中说,“要不过我的手还卖不动呢”,故可以认定岳某丁并未支付买卖该房屋的合理对价,二被继承人因转让该房屋而享有相应的债权,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债权转化为遗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继承人生前系为了帮助岳某丁办理贷款而通过买卖形式转移物权,交易双方系直系亲属,岳某丁亦未证明其多年来已履行支付合理对价的义务以及被继承人仍要求岳某丁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售房款的情况,该债权数额应以岳某丁出售房产的价格为宜,即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售房款的数额68万元予以认定。最后,对于2007年12月15日《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三被上诉人提交了该《证明》,并有录音相关的内容予以佐证,可视为对基本事实提供了证据;而岳某丁对其与配偶的签名、摁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该《证明》的证据效力,其对该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岳某丁申请鉴定,而其相关鉴定申请均被鉴定机构退卷,故岳某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其二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应视为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未尽到举证证明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认为岳某丁未能举证推翻《证明》的真实性,是正确的;相关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岳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直接将涉案房产认定为遗产虽属不当,但实际分割的财物为该房的售房款,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岳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吕厥中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瑶书 记 员 杨建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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