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某某、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24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245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某;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245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辽06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建筑面积107.9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诉较多,其开发的房屋除部分出售和司法拍卖外,其余房屋均处于查封中。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轮候查封了目前登记在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市房屋。2021年9月1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列入限制消费者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50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它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的调查行为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辽06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陶占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撄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