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钢、韩仕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3执10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203执1066号案件名称
余钢、韩仕民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余钢;韩仕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余钢,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鑫宏电线器材销售部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仕民,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申请,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余钢与被执行人韩仕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6月28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车辆、房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系统,有多案未履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双根审 判 员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冬冬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03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余钢,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鑫宏电线器材销售部业主,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榕生,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仕民,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申请,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人余钢与被执行人韩仕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6月28日先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车辆、房产。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执行系统,有多案未履行。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双根审 判 员 张洪涛人民陪审员 黄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冬冬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黎镐析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2072执11254号 下一篇 陈阗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1执7213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