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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月琼、丁银平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0223民初3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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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223民初3773号
  • 案件名称

    童月琼、丁银平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南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童月琼;丁银平
  • 案件缘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23民初3773号原告:童月琼,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聘用院长(现已离职),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丁银平,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护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童月琼与被告丁银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童月琼诉称,2021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丁银平向原告童月琼反映别的护工与其之间的矛盾,原告当时回复:你不归我管,你找张总。被告便当着康怡养老中心所有人员的面,开始破口辱骂原告,骂出“你这个骚婊子”“没脸没皮的烂货”等不堪入耳的话语,拿女性的生殖器来骂,甚至把原告刚去世不久的百岁母亲都骂出来了,污言秽语长达半小时之久。并且在之后的几天里依然公然地对原告气势汹汹,4月24日原告不堪受辱离职了。被告让原告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受到极为严重的精神侵害,遂请求司法机关对于被告的这种行为予以严惩,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丁银平停止对原告童月琼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侵害,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在康怡养老院当众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丁银平赔偿原告童月琼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被损害的精神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丁银平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陈述的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虽然也陈述了被告的户籍地在安徽省南陵县,但被告长期居住于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友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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