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以琳、任彬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82执180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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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82执1803号之三案件名称
岳以琳、任彬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岳以琳;任彬玉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82执1803号之三申请人岳以琳,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任彬玉,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市辉城港湾C区。岳以琳申请执行任彬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岳以琳依据生效的(2021)豫0782民初27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6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彬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工程款5773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766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执行到位22489.34元,已给付申请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侯志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6月1日、2日、25日,8月1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2021年6月2日对被执行人任彬玉名下银行存款以62701元为限予以冻结,余额为94.1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任彬玉名下登记有豫G×××××号日产牌汽车、豫G×××××号东风标致牌汽车、豫G×××××号五菱牌汽车各一辆,本院已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三、2021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四、2021年6月10日向辉县市房管局调查被执行人任彬玉的财产情况,无房产信息;2021年6月10日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辉县市管理站调查被执行人的任彬玉的公积金情况,无公积金缴存信息。2021年6月3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辉县市辉城港湾C区进行实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五、2021年8月1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任彬玉在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为P000000033319181、P000000039180882、P000000043909269、P000000048530745、P000000048594904的保单现金价值款22489.34元予以划拨。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同时对申请人发出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裴 峰审判员 李龙山审判员 翟福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弘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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