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士诚、曲明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4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02号案件名称
张士诚、曲明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士诚;曲明显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士诚,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明显,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上诉人张士诚因与被上诉人曲明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诚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674号】的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3日,被上诉人曲明显通过“一亩田”网店与上诉人张士诚协商线下购买碎玉米(水分百分之十九,含粮率百分之八十以上),总共发货5.3吨,共计金额5830元,及运费550元(不包含送货费)。2020年9月15日,上诉人张士诚从吉林发货5.3吨到海城市物流中转,运输途中碎玉米被雨水淋湿,但不影响使用。202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曲明显收到货以后,发现水分大拒绝收货,导致货物损失。上诉人张士诚与被上诉人曲明显多次协商,被上诉人拒绝协商拒绝收货,不付物流运费,导致货物损失被物流处理。2020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曲明显恶意投诉至“一亩田”网店,导致店铺被封禁,无法正常使用,与之多次协商,对方拒绝赔偿。导致货物无法拉回、2020年9月22日,被上诉人曲明显恶意投诉上诉人张士诚的“惠农网”分店店铺账号(159××××6360),导致分店店铺被封禁,无法解封。影响大量客户原单流失,金额无法取回。与之多次协商,对方恶意抬高赔偿价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货物无法拉回,导致大量损失共计货物中转两次,第一次是2.3吨,运费是300元,中转送货费150元,共计450元。第二次是3吨,运费300元由物流承担,中转送货费150元。对方第二次没有接货,导致货物损失。曲明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曲明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饲料(玉米漏)购买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5830元及运费550元,被告取回1.3吨泡水玉米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曲明显与张士诚微信协商,欲购买其玉米饲料5.3吨,每吨饲料价格1100元,运费每吨110元。曲明显通过图片与视频确认样品质量后,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士诚支付定金1000元。2020年9月27日,货物发出后,曲明显支付了剩余货款4830元。2020年9月30日,曲明显从物流处接到饲料并支付了550元运费,收到饲料重量为1.3吨。一审法院认为,曲明显欲购买张士诚的玉米饲料,张士诚表示同意,曲明显通过微信支付张士诚583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士诚运抵曲明显处的玉米饲料重量不足,显系违约。曲明显处存放的1.3吨玉米漏,因其未能及时退还张士诚,故张士诚应在扣除1.3吨玉米漏的价格后退还货款4400元(即5830元-1.3吨×1100元/吨)及运费407元(即550元-1.3吨×110元/吨)。张士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曲明显合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明显货款4400元及运费407元,共计4807元;二、驳回原告曲明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士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查,双方当事人对商定的碎玉米单价每吨1100元、货物总量5.3吨、曲明显已向张士诚支付货款5830元、运费407元及张士诚实际仅收到1.3吨碎玉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张士诚其他运抵曲明显处的饲料总重量不足且存在被雨水淋湿结块发霉等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士诚系案涉买卖合同违约方,于情于理于法应对曲明显相应多付货款及运费予以退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士诚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士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杜梓琦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徐志红、王国斌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4执3019号 下一篇 长春市交通运输局与鞠茚行政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2执231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