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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王来全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3执8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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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3执84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王来全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王来全;段瑞芳;李文俊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3执8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234号。法定代表人:覃超,该中心主任。被执行人:王来全,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段瑞芳,女,1970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执行人:李文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王来全、段瑞芳、李文俊追偿权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03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王来全、段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72099.32元及逾期利息(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文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来全、段瑞芳追偿;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王来全、段瑞芳、李文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5月11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李文俊名下有银行存款4050元,本院已扣划4050元,扣缴执行申请费1007元后余3043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2021年8月27日,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人的财产。四、2021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等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70745.32元及利息未能实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来全、段瑞芳、李文俊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郭晓军审判员  刘庆生审判员  李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沛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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