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6民终2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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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6民终2349号案件名称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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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民终2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程志强,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务。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新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轩轩,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刘洋,被上诉人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轩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在上诉人应支付的货款为557951.99元,上诉人承担违约金846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依据是2020年9月10日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且该协议双方并未履行。2020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亳州南站垃圾处理厂路面和卢庙小广场道路工程施工事宜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施工亳州南站垃圾处理厂路面和卢庙小广场道路沥青后,一个月内甲方应付巳完成工程量95%的工程款,3个月内付全部沥青款,但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对垃圾处理厂路面和卢庙小广场道路沥青进行施工;该补充协议并未履行,不存在应付工程款问题,故上诉人就该合同不存在违约付款行为。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欠款依据为双方2019年9月、11月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双方已于2020年6月1日结算完毕,与上述补充协议无关,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的依据应为2019年9月、11月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3.案涉货款应扣除质保金50413.26元,违约金应以557951.99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为846元。2019年9月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封闭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该工程2019年12月竣工验收,质保期到期日为2021年12月,目前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合同6.6条约定: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付款宽限期;合同8.3条约定: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剩余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新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支付货款608265.26元正确的,不应当扣除质保金。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封闭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质保期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商合杭铁路一标项目部工程整体竣工校验完成3个月,该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验收,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1月22日,质保金返还日期早己经过,因此不应扣除。二、上诉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均应以最后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为准。2020年9月10日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时间在2019年9月、11月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该合同真实有效。甲方迟延支付款,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新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8265.26元及违约金84548.87元(按欠款的日千分之一自2020年9月2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69281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900元和保全担保费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为:2018年9月25日,中铁公司向中铁北京局商合杭铁路站房一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商合杭经理部”)出具编号为(2018)第116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中铁公司授权商合杭经理部代表其办理合同签订、验工计价款签认、款项收付签认、费用扣款签认、办理税务报验及中铁公司开票信息开具发票事宜,并由中铁公司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5日,商合杭经理部(买方、甲方)与新维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合同履行期限、验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另签订《廉洁工程共建协议书》一份。2019年11月30日,商合杭经理部(需方、甲方)与新维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商合杭经理部就亳州市谯城区芦庙站、古城东站项目的施工需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10日,商合杭经理部(买方、甲方)与新维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就亳州南站垃圾处理厂路面和芦庙小广场道路的施工和付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经结算,新维公司向商合杭经理部销售沥青等共计价款1008265.26元,商合杭经理部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诉讼期间,经新维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中铁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保全价值720000元。新维公司支付保全费4120元和保全担保费1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中铁公司从新维公司购买沥青混凝土共计货款1008265.26元,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货款608265.26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廉洁工程共建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收取委托书》、《补充协议》、《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沥青混凝土结算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中铁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律师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的承担亦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因中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8265.2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6900元和保全担保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1元,减半收取5405.5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525.5元,由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745元,由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5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公司二审提供沥青买卖合同及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现被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主张违约金保全费涉嫌虚假诉讼。中铁公司二审所举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9月10日中铁公司与新维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后,针对南站垃圾处理厂、芦庙广场道路项目又与亳州市亚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公司应支付新维公司货款金额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2.一审支持新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中铁公司与新维公司对案涉货款总金额为1008265.26元及中铁公司已支付货款40万元、现中铁公司仍下欠新维公司货款608265.26元均不持异议。中铁公司上诉称,案涉货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50413.26元,案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4条约定:合同封闭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月内无息支付质保金;第7.2.5条约定:本合同质保期24个月,自中铁北京局商合杭铁路站房一标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新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中铁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50413.2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即中铁公司现应支付新维公司货款557852元。关于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3条约定: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剩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的部分货款,违约金和利息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不含增值税)款的1%;第6.6条约定: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付款宽限期;第6.4条约定:…合同封闭后3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6月1日进行最后结算,加上3个月付款宽限期,违约金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不含增值税)款的1%。关于争议焦点2,虽中铁公司与新维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对律师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等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案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属于同一合同标的,新维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一审按照《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判决中铁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及按照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7852元及违约金(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总额不超过8771.91元);三、驳回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1元,减半收取5405.5元,保全费4120元,共计9525.5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7579元,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9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亳州市谯城区新维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非审 判 员 刘 强审 判 员 李红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欧阳萍书 记 员 焦超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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