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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启琼、夏宗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23执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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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523执633号
  • 案件名称

    夏启琼、夏宗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夏启琼;夏宗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23执633号申请执行人:夏启琼,男,汉族,1961年9月8日生,住:新县。被执行人:夏宗安,男,汉族,1962年4月14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申请执行人夏启琼与被执行人夏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余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启琼借款30万元;二、被告夏宗安下欠原告夏启琼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万元,定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5万元(已当庭履行完毕),2020年2月28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0年7月31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0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1年7月31日之前支付4万元,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万元,2022年7月31日之前支付3万元,余下3万元定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二、如被告夏宗安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则原告夏启琼有权就余下标的款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夏宗安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夏启琼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夏宗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夏宗安名下有银行存款1340元,已冻结扣划并发放给申请人。2.向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夏宗安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3.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夏宗安名下有一辆车牌为豫C×××××金杯牌汽车;一辆车牌为豫C×××××锋范牌;一辆车牌为豫C×××××长安牌汽车,上述车辆已委托当地法院查封中。三、通过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四、依法对被执行人夏宗安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夏宗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夏启琼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黄亚诚审判员  郑 磊审判员  王 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海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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