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嘉德隆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4民初177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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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民初17795号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嘉德隆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嘉德隆百货经营部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779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嘉德隆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经营者:魏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嘉德隆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汪景洪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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