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合苏提达列依、张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25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325执250号
  • 案件名称

    马合苏提达列依、张坤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马合苏提达列依;张坤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325执250号申请执行人:马合苏提达列依,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青河县。        被执行人:张坤,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青河县。        马合苏提达列依与张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新4325民特120号民事裁定书,申请人马合苏提达列依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查明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2019)新4325民特12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马合苏提达列依已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新4325执27号,该案件已于2020年4月2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故该案件属于恢复执行案件,申请人应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程序向本院提交执行线索经核实属实后立“执恢”字案号立案执行。该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合苏提达列依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哈勒木拉提马合鲁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特列吾别克赛开书记员    松哈尔努尔兰别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