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张召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722民初2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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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409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张召稳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张召稳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722民初24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南郊社区南岳路南侧58号。负责人:张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召稳,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张召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召稳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940.29元、利息964.4元、费用3069.71元,合计10974.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后续利息、费用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张召稳承担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张召稳向邮储银行汉寿支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一张,并在该表上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依张召稳的申请,邮储银行汉寿支行核准并向张召稳发放了信用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了透支利息、违约金、年费等各项费用标准。张召稳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导致产生了一定的透支利息及费用。综上,张召稳已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汉寿支行有权依约要求张召稳支付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张召稳已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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