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淑云、马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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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异224号案件名称
周淑云、马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周淑云;马旭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异224号案外人:哈丽斯罕塞麦提,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申请执行人:周淑云,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马旭,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在本院执行周淑云与马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丽斯罕·塞麦提对执行标的,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丽斯罕塞麦提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房屋系本人与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本人认为,该商铺是马旭购买使用房屋后成立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与本人签订租赁合同,而出租给本人使用的。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搬迁的执行。法院要求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及商户搬迁出市场,有违“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人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对租赁房屋享有租赁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应对租赁权予以保护,故请求阻却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房屋搬迁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8日本院对周淑云与马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新0102民初6972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周淑云与被告马旭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马市巷商铺出售合同》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2.被告马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宅小区房屋(建筑面积270.55平方米)、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小区房屋(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返还原告周淑云。马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民终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马旭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周淑云申请执行,案号(2020)新0102执422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0)新0102执4219、4220号公告并张贴,责令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及市场内所有承租商户15日内向周淑云返还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马市小区11栋1层、11栋1层1号房屋。 哈丽斯罕塞麦提提供证据显示:2017年6月30日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静签订《租房合同》,约定从马静处承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宅小区房屋,用于商铺使用,租赁期为十年,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25000元。2017年12月22日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与马静、马旭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的装修期约定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原装修的基础上延长2个月,至2017年12月31日;因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自申请天山区马市小区综合农贸市场以后,共花费300余万元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承担300万元,剩余部分款项由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300万元作为租金,对《租赁合同》的租金约定进行抵扣,抵扣期限5年,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将承租的涉案房屋改造成农贸市场,分别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哈丽斯罕塞麦提系签订租赁合同的商户,租赁期限2017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由此可见,案外人必须是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必须和异议事项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合法且真实存在的;这种权利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的债权。哈丽斯罕塞麦提作为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有权提出异议。 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新0102民初6972号和(2020)新01民终767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旭将涉案房产返还周淑云。哈丽斯罕塞麦提所提异议标的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交付的不动产。哈丽斯罕塞麦提以本案判决生效前,即2017年10月与新疆乾静旭晨商贸有限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要求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产,直至租赁期限届满,并以此提出执行异议。该请求属民事实体权益主张,实际上是对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新0102民初6972号和(2020)新01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不服,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执行的判决是买受人马旭向原产权人周淑云返还涉案房屋,不涉及向受让人移交不动产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丽斯罕·塞麦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新平审判员 古丽加瓦尔审判员 美丽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阿力菲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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