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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尧与徐州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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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907号
  • 案件名称

    黄国尧与徐州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黄国尧;徐州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夏明泽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尧,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洪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323594333X,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元府西路3号中央步行街3号楼1-227。法定代表人:张冬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美玲,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夏明泽,男,1979年3月24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黄国尧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原审第三人夏明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洪明、被上诉人铁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美玲、李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夏明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国尧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2020)苏032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诉人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转让款1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在未查明案涉合同场地和设备权属及占有人的情况下,背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径行认定场地和设备已交付黄国尧系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联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关系,铁联公司无权向黄国尧主张权利。1、上诉人黄国尧和赵加兵在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上明确约定转让方是赵加兵,受让方是黄国尧,并无铁联公司或者原审第三人夏明泽作为合同主体,只在合同内容付款方式中约定“原2018年7月3日甲方以徐州铁联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夏明泽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失效,特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故,合同中规定2018年7月3日的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名义上是铁联公司,事实上是赵加兵的。赵加兵若要将场地和设备转给黄国尧,需要先从夏明泽处受让,与铁联公司无关,黄国尧若知道合同相对方是铁联公司,就不会签订合同。合同履行中,黄国尧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催促赵加兵交付场地和设备,赵加兵才披露系受托铁联公司签订合同。故黄国尧可以选择要求赵加兵或者铁联公司履行交付场地和设备的合同义务,同时拥有对其提出抗辩的权利。2、铁联公司委托赵加兵与黄国尧签订合同,赵加兵却以自己的名义与黄国尧签订合同。铁联公司若要行使对黄国尧的权利,只能基于委托人身份以《设备场地转让合同》这份买卖合同来主张,不存在铁联公司诉讼主张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若铁联公司与夏明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要将权利义务转让给黄国尧必须经过夏明泽和黄国尧的一致同意。而夏明泽和黄国尧均没有同意转让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铁联公司与黄国尧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合同,铁联公司无权向黄国尧主张该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10月29日的转让合同详细列明了需要转让的物品及设备,经黄国尧签字及次日支付10万元就证明了案涉场地及设备已经全部交付,系认定错误。1、2018年10月29日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场地和设备位于河北钢铁公司内,而该场地的使用权和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谁,至今不明,夏明泽亦未出庭认可。铁联公司连基本的与夏明泽的协议原件都无法提供,只提供部分转让款不能证明受让了案涉场地,更不能证明夏明泽已经将场地和设备交付给铁联公司。相反,从原审一审铁联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即铁联公司副总张龙与夏明泽通话记录中要求履行与原审第三人夏明泽的协议恰恰说明场地和设备仍旧处于夏明泽占用和控制之下,并未交付给赵加兵或其名义人铁联公司。因此,铁联公司客观上不能将尚未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场地交付给黄国尧。2、2018年10月29日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约定的具体转让清单仅仅是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并不代表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审一审赵加兵陈述从夏明泽处受让场地后进场施工了两个月,原审二审铁联公司也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场地上尚有工人在施工。结合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即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款在2个月之后每月支付1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场地交付时间合同未作出约定。因此,铁联公司主观上亦没有当天将场地和设备交付给黄国尧的意思表示,需要双方另行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交付义务。3、2018年10月29日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转让方的收款银行账户为:“建行6217001250011307356”,且合同签订第二天,黄国尧向合同约定的该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后因场地和设备未交付给他就不再进行转账付款,赵加兵也未要求黄国尧支付余款。因此,无论从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履行上看,黄国尧大年三十前后微信分两天转账共计2万元给赵加兵微信的款项也与合同约定收款银行账户和每月10万元的金额均不符合,铁联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2万元是转让款。至于该2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什么是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司法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不能脱离本案合同约定和履行进行毫无根据的介入和推测。4、本案中赵加兵是铁联公司的受托人,一审法院将赵加兵定性为案外人是错误的。法律上受托人的行为视为委托人的行为,故赵加兵不具有证人资格,他的陈述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不能以赵加兵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赵加兵陈述的铁联公司与夏明泽的两份合同原件根本没有也没证据证明交给了黄国尧,而是因其迟迟未交付场地使得黄国尧对赵加兵能否履行交付义务产生质疑时,赵加兵才通过微信发给黄国尧看铁联公司与夏明泽的协议复印件,并承诺将采取诉讼等措施要求夏明泽交付场地。此后,黄国尧一直要求赵加兵履行交付场地和设备的义务,多次与赵加兵联系,甚至让赵加兵通过报警去移交被夏明泽控制的场地,但赵加兵终究未将场地及设备交付黄国尧。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违法,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在认定案涉场地及设备是否已经交付时,要求黄国尧承担未交付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我国举证责任的法定主义应当从客观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理解,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确定的规则进行确定,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转换的可能或者余地,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只能有法律明文规定。本案10月29日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系场地和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又没有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但是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应当符合以下情形“(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第一次进行场地和设备交易,不存在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也不存在场地和设备买卖签订合同时就需要当天交付并为黄国尧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且铁联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签约当天交付场地属于交易习惯。作为买受人的黄国尧负有按合同约定方式和金额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支付10万元是黄国尧履约的行为,合同未规定交付场地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不能以黄国尧按约支付部分款项推断对方铁联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场地义务,使得守约方黄国尧反而承担“有罪推定”的后果。故一审得出“如原告未按约交付标的物,黄国尧不会按约支付10万元”的一般交易习惯是错误的,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适用情形和认定规则。2、我国《合同法》第62条和《民法典》第511条均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合同只约定黄国尧支付价款的期限即分期付款,未约定赵加兵交付场地的期限,故黄国尧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交付义务,但应当给赵加兵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黄国尧给予赵加兵足够的准备时间,并通过电话微信等不断催促履行。而承担举证交付场地和设备的证明责任是赵加兵的法定责任,黄国尧提出铁联公司未交付场地和设备,是对铁联公司本证证明不足的抗辩,不负有未交付场地的举证证明责任。我国2001年的《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已经删除,法官不能人为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中铁联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的交付场地和设备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倒过来要求黄国尧提供铁联公司未交付场地和设备的证明,明显违法。3、退一万步说,即使法院认为铁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初步交付场地和设备的可能。那么,从主观意义的举证责任上,黄国尧提供的合同签订的当天尚有工人施工、微信多次催促赵加兵交付场地或者让赵加兵报警以清场,并且场地和设备仍然在原审第三人夏明泽控制和占有之下,以及铁联公司电话联系夏明泽履行协议,购买场地设备等等证据都足以动摇法官心证,应当要求铁联公司进一步承担举证证明交付场地和设备的举证责任,否则远未达到履行交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更谈不上全面履行以及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铁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铁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尧支付合同转让款777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国尧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黄国尧与铁联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2.判令铁联公司向黄国尧返还转让款1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铁联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与第三人夏明泽签订转让协议,夏明泽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新厂区外加工区及相关业务”转让给原告。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夏明泽确保场地及设备无任何争议和纠纷,设备完好能有效使用,承诺原告最低使用2年、承诺将业务关系移交给原告。转让费用(含一次性买断场地租赁费)为190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并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定金60万元,余款在铁联公司进场施工后3个月内分三次付清,自2018年8、9、10三个月每月1号分别付给乙方50万元、40万元、4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夏明泽支付78万元。原告铁联公司受让经营一段时间后,于同年10月29日又与被告黄国尧签订设备场地转让合同,将“河北省唐山市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内的钢结构加工生产基地及设备”又转让给黄国尧,约定转让总价款897541元,支付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即支付10万元,余款在2个月之后,每月支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该合同签订次日,黄国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方支付10万元转让款。2019年2月3日,黄国尧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方代表赵加兵1万元、2月4日又微信转账支付给赵加兵1万元,合计共支付2万元。铁联公司认为该2万元就是支付的转让款,而黄国尧认为是偿还给案外人赵加兵的借款。赵加兵出庭证明,明确2万元是黄国尧履行上述合同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铁联公司与被告黄国尧于2018年10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鉴于该合同已成立、合法有效,则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了转让标的总价款897541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次日已付10万元,视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10万元是预付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有无按照10月29日的转让合同,将标的物实际交付给被告。经庭审查明,该转让合同详细地列明了需要转让的物品及设备,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且被告次日按约定时间支付1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及设备已经全部交付。被告抗辩未交付,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加之按一般交易习惯,如原告未按约交付标的物,黄国尧不会按约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标的已经交付。关于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方的2万元,支付时间恰恰是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该2万元是转让款且予以扣除。被告否认是转让款,主张是偿还赵加兵的借款。案外人赵加兵到庭证明,该2万元就是转让款。因此,被告应就其事实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无证据证明该2万元是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2万元是履行涉案合同的款项。综上,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余款777541元。第三人夏明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被告黄国尧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国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州铁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77541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国尧的反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国尧向法庭提交2021年8月5日与原审第三人夏明泽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场地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夏明泽也没有同意把场地卖给赵加兵或者被上诉人。同时该份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2020年1月6日张龙与夏明泽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场地还在夏明泽控制之中,被上诉人没有将场地设备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铁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黄国尧上诉主张铁联公司未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导致黄国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2018年10月29日铁联公司与黄国尧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其中约定2018年7月3日赵加兵以铁联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夏明泽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失效,证明黄国尧对铁联公司与夏明泽存在转让协议的事实是清楚的,且该内容与铁联公司提供的与夏明泽签订的《转让协议》彩印件、《转让补充协议》照片打印件相印证,由于约定协议作废,铁联公司无法提供原件存在合理性。而黄国尧主张其与铁联公司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赵加兵以铁联公司的名义与夏明泽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是铁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黄国尧陈述其于2018年12月29日与夏明泽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标的为115万元,但与本案标的物不一样,原件因丢失无法提交法庭。结合2018年10月29日铁联公司与黄国尧《设备场地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清单包括“场地转让费(付给夏明泽的转让款)78万元”,2018年10月2日铁联公司与夏明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费用(含一次性买断场地租赁费)为190万元不变,扣除铁联公司已经支付的78万元,增加相关业务费用3万元后的余款为115万元”,在订立合同几个月之后,黄国尧于2019年2月3日和2月4日继续向赵加兵转款,亦未提出要求与铁联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10万元转让款的问题,以及证人的证言,综合上述证据,一审确认铁联公司主张的铁联公司已将从夏明泽处受让的钢结构加工制作业务转让给黄国尧,其中包括铁联公司已支付给夏明泽的场地转让款78万元,以及铁联公司添附的板房、设备包括场地整理费、板房费用、设备漆置等相关费用117541元,铁联公司添附的设备黄国尧已接收,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黄国尧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与铁联公司的合同应予解除,不予支持。关于黄国尧应否向铁联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问题。铁联公司与黄国尧签订的《设备场地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亦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根据该合同约定,余款在签订协议两个月后每月支付10万元直到付清为止,现已超过履行期限,一审判决黄国尧向铁联公司支付余款777541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铁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赵加兵对于铁联公司作为原告向黄国尧主张权利没有异议,黄国尧亦认可其是和铁联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对黄国尧提出的铁联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黄国尧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5元,由上诉人黄国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沈慧娟审判员 王月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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