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林杰、郝延高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2021)豫0307民特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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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特361号案件名称
曹林杰、郝延高等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洛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曹林杰;郝延高;郝燕锋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07民特361号申请人:曹林杰,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青莹,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曹林杰妻子。申请人:郝延高,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申请人:郝燕锋,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延高,即申请人郝延高,社区推荐。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申请人曹林杰与郝延高、郝燕锋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9月10日,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郝延高、郝燕锋欠曹林杰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40元。郝延高、郝燕锋于202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曹林杰支付13500元,曹林杰自愿放弃340元。二、若郝延高、郝燕锋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曹林杰可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曹林杰与郝延高、郝燕锋,于2021年9月10日,经偃师市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绍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子惠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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