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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奎与蔡晓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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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51号
  • 案件名称

    王思奎与蔡晓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思奎;蔡晓桔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奎,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品想,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化超,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桔,女,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思奎与被上诉人蔡晓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6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思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西京将抵账房屋退还苗永超后,上诉人王思奎能否以抵账房屋退还导致抵账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主张被上诉人蔡晓桔继续偿还借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1.上诉人王思奎与被上诉人蔡晓桔双方2012年3月14日签署还款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虽然对于该北海房产1501及保时捷车抵账300万元在之前达成一致,就该300万崔西京向王思奎也出具了300万元的抵款收条,王思奎亦向蔡晓桔出具了冲抵300万元借款的收条,第三人苗永超亦将该1501室房产及保时捷车过户至崔西京名下。但是之后,第三人苗永超与蔡晓桔又因诉讼纷争,并将崔西京作为第三人拉进诉讼纷争之中。通过诉讼查实,王思奎与蔡晓桔之间的300万元债务已履行完毕是虚假的,蔡晓桔以败诉结束,并涉及该1501室房产的问题处置。一审法院认定履行完毕明显是错误的。2.在苗永超起诉蔡晓桔、第三人崔西京等人给付财产转让款,苗永超诉崔西京交付房屋购房款两案中,苗永超、崔西京都知晓涉案房屋系抵债房屋,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于抵债财产蔡晓桔向苗永超出具了欠条,对于崔西京受让的1501室却没有蔡晓桔出具的任何材料。苗永超、崔西京两人达成协议将房屋退还苗永超,是在法院开庭的过程中,并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达成的司法调解,而且该案蔡晓桔是知情的且通过王思奎的电话录音也可以证实。一审法院以被告蔡晓桔不认可,该录音本院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采信,进行错误的判决,明显是与事实不符。再有,一审法院还认定,结合崔西京在(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中所作的说明,崔西京同意退还房屋是基于败诉的风险而不是基于王思奎或者蔡晓桔同意另行支付100万元,这个观点明显是错误,通过该案录音也可以证实,一审法院的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有录音证据能证实崔西京将房屋退还给苗永超经过被上诉人蔡晓桔的认可且蔡晓桔同意继续偿还该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崔西京将1501室房屋退还给苗永超只能视为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且该处分的后果并不能及于蔡晓桔的判定明显是错误的。3.上诉人王思奎在(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中即提出因北海1501室的房产实际未能最终交付冲抵债务,上诉人王思奎也多次提及100万元未偿还,是作为被上诉人蔡晓桔未能全额履行债务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主张均未获法院认可,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系列案件中,也能反映案件没有最后定论,案件还在诉讼之中。4.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上诉人主张崔西京在房屋退还后造成抵债行为未能实现,但上诉人王思奎并未将该100万元偿还给崔西京,其现在并未产生此方面的损失。对于上诉人王思奎诉请被上诉人蔡晓桔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的。本案的焦点,是崔西京将抵账房屋退还苗永超后,上诉人王思奎能否以抵账房屋退还导致抵账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主张被上诉人蔡晓桔继续偿还借款。通过庭审查明,蔡晓桔抵账的该1501室房产最终并没有实际抵账成功的原因,蔡晓桔与第三人苗永超之间的房产欠款诉讼已经通过法院判决查明,抵账的该1501室房产蔡晓桔与第三人苗永超不存在真实的房产抵账事实,司法调解书也是在法院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司法调解书,不是私下个人协议。第三人崔西京有继续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蔡晓桔有同意支付100万元的录音承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法院的调解书并不是放弃且自行处分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处理。蔡晓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思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蔡晓桔偿还王思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37500元(同时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起诉之日计算支付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包括保函费用)由蔡晓桔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思奎与蔡晓桔在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内容约定:蔡晓桔用产权人苗永超的北海海淀房产1501室及保时捷车辆一部抵王思奎账叁佰万元,后王思奎把涉及的北海海淀房产1501室房产作价100万元又转给第三人崔西京,但是崔西京因是以房产抵账就没有支付房款。后案外人苗永超(房产所有人)在2015年3月23日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案由起诉蔡晓桔及第三人崔西京等人(案号2015北民一初字第7号),通过案件审理,其案件中涉及1501号房产处置的问题,判决书明确“崔西京受让的海甸花园2幢1501号房屋虽系王思奎(产权人苗永超)为蔡晓桔抵债,但因不在蔡晓桔所出具本案欠条范围内,故苗永超在本案不主张”,后房屋产权人苗永超又在2016年8月30日在北海市银海区法院起诉崔西京,通过案件查明,蔡晓桔没有对涉案1501号房产与产权人苗永超存在支付房款和抵账情形,在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案外第三人崔西京与产权人苗永超在2016年11月10日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返还涉案1501室房产给苗永超。因蔡晓桔的欺诈和过错责任没有实现涉案1501号房产抵账100万元借款,蔡晓桔严重违反还款协议约定,后王思奎经多次沟通催要100万元借款未果。因此,王思奎依据还款协议书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及时判决,公正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王思奎与蔡晓桔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王思奎(乙方)借给蔡晓桔(甲方)壹亿贰仟叁佰万及乙方在北海投资的沙湾项目、西飞项目及牛尾岭等所有投资折合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归甲方所有,共计甲方欠乙方壹亿伍仟万元整,其中乙方自愿放弃从甲方所得收益中的肆仟万元整,用于冲减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余下款项壹亿壹仟万元整分如下两部分偿还:1、甲方所欠乙方伍仟伍佰万元的债务已经结清(代乙方还庄文田借款);2、余下借款伍仟伍佰万元还款计划如下:(1)用东城丽景的房产抵账贰仟万元整;(2)用北海海淀房产1501及保时捷车辆一部抵账叁佰万元(已经结清);(3)……乙方放弃肆仟万元整债务的条件是:甲方履行完上述壹亿壹仟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中2.(2)中所称的北海海淀房产1501及保时捷车辆系案外人苗永超所有,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由苗永超将房产及车辆均已过户至王思奎指定人员崔西京名下,其中1501房产系苗永超与崔西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的过户手续,为此王思奎于2012年3月12日向蔡晓桔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保时捷车壹辆及海淀花园1501壹套,冲抵蔡晓桔欠王思奎的借款叁佰万元整”,崔西京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今收到王思奎保时捷和海淀花园15楼1501室冲抵其叁佰万借款”。2014年3月25日,王思奎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蔡晓桔陆续在2013年底前以实物折抵的方式还款8725万元,尚余2275万元未履行,故诉请蔡晓桔及孙润恒偿还借款本息2275万元。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蔡晓桔(甲方)、王思奎(乙方)、徐州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蔡晓桔以其在银座公司购买的东城丽景小区共21套商品房冲抵欠王思奎2275万元款项,在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商品房由乙方向银座公司行使购买人的全部权利,税费依法各自承担”,第5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全部履行完后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就此全结清,原相关投资理财协议、借款借据、借条全部作废”。同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以(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蔡晓桔于2014年12月31日向王思奎还清2275万元债务。并明确载明“该债务偿还完毕后,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纠纷”。2016年8月1日,王思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4503号,要求判令蔡晓桔偿还王思奎借款4000万元。王思奎认为按照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蔡晓桔共欠王思奎1.5亿元,如蔡晓桔能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全部清偿,则王思奎愿意以此为条件放弃4000万元债务,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蔡晓桔仍需按照1.5亿元偿还。蔡晓桔未按期清偿债务,尚欠2275万元未还。王思奎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徐州中院调解结案。2014年6月20日,法院出具(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蔡晓桔于2014年12月31日向王思奎还清2275万元债务。后蔡晓桔未按期履行,王思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蔡晓桔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依约履行,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故关于减少4000万元债权的约定并未生效,王思奎的债权总额仍为1.5亿元,蔡晓桔也仍然要继续承担偿还4000万元剩余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王思奎在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其民事诉状中已经自认蔡晓桔陆续在2013年底前以实物折抵的方式还款8725万元,尚余2275万元未履行。王思奎就该2275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徐州中院调解结案。2014年6月20日的民事调解书确定蔡晓桔于2014年12月31日向王思奎还清2275万元债务。并明确载明“该债务偿还完毕后,本案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纠纷”。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思奎与蔡晓桔、孙润恒民间借贷纠纷案期间,蔡晓桔(甲方)、王思奎(乙方)、徐州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银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蔡晓桔以其在徐州银座公司购买的东城丽景小区共21套商品房冲抵欠王思奎2275万元款项,在协议第3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商品房由乙方向徐州银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购买人的全部权利,税费依法各自承担”,第5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全部履行完后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就此全结清,原相关投资理财协议、借款借据、借条全部作废”。这也是双方最终在徐州中院达成调解的原因。至此,蔡晓桔是否按期履行完调解书确定的2275万元债务,决定蔡晓桔是否已全面按期履行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即王思奎放弃4000万元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由于目前上述21套房产王思奎已全部领取,并已经对外售出13套。因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蔡晓桔已实际履行完毕。至此,蔡晓桔已经履行完《还款协议书》载明的11000万元的债务。王思奎放弃4000万元债务的条件成立。王思奎用已经法院审理过的《还款协议书》以民间借贷名义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驳回王思奎的起诉。该案件审结后,王思奎不服提起上诉,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思奎上诉理由不成立,2019年3月22日裁定驳回了王思奎的上诉。王思奎对徐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2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12月15日驳回王思奎再审申请。在一审法院(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崔西京出具情况说明“王思奎欠我300万元借款,王思奎告诉我,蔡晓桔同意用苗永超的北海海甸1501室抵债100万,考虑后我答应用这套房子抵王思奎100万元的债务。我就和房主苗永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来苗永超找到我要把房子要回去。我刚开始不愿意把房子还回去,苗永超就起诉我了,后来法院说判决对我不利,如果不给房子就要付100万元给苗永超,我没办法只好接受调解。这样算下来,王思奎欠我的100万元还是没有偿还,我得继续向王思奎要”。一审法院审理(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中,在2016年11月21日的开庭笔录中,王思奎提出因北海1501室的房产实际未能交付,要求将诉请数额调整为4100万元,在该案上诉状、二审开庭笔录、再审申请书中,王思奎也多次提及100万元未偿还的问题。另查,苗永超于2015年3月2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晓桔支付其财产转让款72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晓桔因欠案外人和第三人债务,与苗永超商定用王思奎所有或者有权处置的资产为蔡晓桔抵债。苗永超遂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26日将其所有的或有权处置的位于北海市的8处房产及一辆保时捷小轿车过户至蔡晓桔指定人名下,其中保时捷车过户至第三人崔西京名下。为此,蔡晓桔向苗永超出具欠条,证实其欠到苗永超资产转让价款725万元,保时捷小轿车折算价150万元,8套房产折价575万元。该院认为,苗永超依蔡晓桔要求分别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交付、过户汽车和房产给第三人,第三人与苗永超无任何经济往来,亦无互负债权债务,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一次性付款,但第三人受让上述资产后均无一人向苗永超支付过任何价款,由此可以证明蔡晓桔与第三人商定抵债金额后由苗永超以上述资产抵偿而无需第三人向苗永超付款。苗永超转让上述资产真实客观,蔡晓桔因苗永超为其以物抵债使其所欠第三人债务得以消除,经苗永超、蔡晓桔结算,确认蔡晓桔所欠苗永超资产转让款725万元,蔡晓桔应付财产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蔡晓桔支付财产转让款725万元及利息给苗永超。后蔡晓桔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桂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案中,苗永超及崔西京均认可崔西京受让的保时捷轿车及房产是苗永超所有,通过蔡晓桔和王思奎抵债给崔西京。因抵债给崔西京的1501号房因不在蔡晓桔出具的725万元欠条内,在该案中苗永超未予主张。2016年8月30日,苗永超再次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西京支付房屋购房款100万元,其提出双方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苗永超将云南南路198号海甸花园2幢1501室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崔西京,苗永超已将房屋交付给崔西京使用,并且协助崔西京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但崔西京一直没有交付购房款。崔西京到庭抗辩称王思奎欠崔西京三百万元,后王思奎以该房抵款100万元,保时捷轿车抵款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发现房屋为苗永超的,所以双方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为100万元用来抵偿王思奎所欠崔西京的债务,并且向王思奎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条。该案件经审理,苗永超与崔西京于2016年10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崔西京将云南南路198号海甸花园2幢1501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苗永超,并协助苗永超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苗永超名下,崔西京向苗永超支付补偿费10万元。现该房屋已过户至苗永超名下。再查,2016年4月11日,王思奎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蔡晓桔、孙润恒民间借贷案,立案标的为220万元。执行过程中,蔡晓桔、孙润恒以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徐州中院审查后认为蔡晓桔、孙润恒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遂裁定驳回异议人蔡晓桔、孙润恒的异议申请。蔡晓桔、孙润恒不服徐州中院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王思奎与蔡晓桔在诉讼中达成的《商品房团购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就是为了履行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而且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蔡晓桔、孙润恒复议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思奎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王思奎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与《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裁定: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晓桔、孙润恒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苏03执异7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思奎依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另,王思奎向本院提交双方之间2016年5月3日、5月10日的通话录音,其中蔡晓桔称“老崔哥的帐再给他就是了,不就是100万吗,到时候咱给老崔哥100万现金就是的,那不一样吗,他要起诉房子还给他就是的,他那个房子也不值100万”“叫崔哥那个100完的房子退给他,将来我给他100万就是了,他要起诉崔哥的,俺不要他的房子,叫崔哥退给他,好吧”“咱要是胜诉了,他(苗永超)只有拿在产权处过户的单子去起诉人家,起诉就得按产权处那个钱付钱,第二个他的诉讼时效也过了,他也不会胜的”,王思奎称“老崔哥说老苗起诉他,这房子就得退给他,如退还给他这不有成欠账的了,你欠我的,我欠老崔的”“还有车来,要起诉又形成你欠我的300万了,不又麻烦了吗”。对于该份录音,蔡晓桔对此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不是原始录音,不能证明王思奎主张的录音时间,而且该录音掐头去尾不完整,存在剪辑、拼凑、拼接伪造证据的情况,根据录音内容只是显示谈话人关于苗永超案件的讨论内容不具有蔡晓桔对100万自认的效力,且谈话中没有崔西京参与,不产生新的协议的效力,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王思奎称1501房产退回去,其尚未向崔西京另行支付10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理”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相同,三是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不同,4503号案件诉讼标的为4000万元,其起诉时王思奎是基于其放弃的4000万元债权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苗永超与崔西京之间就抵债房屋达成协议,王思奎认为抵账100万元未给付,其提出要求一并处理,但并未补缴诉讼费,4503号案件中对该100万元并未处理。在之后的上诉及申请再审中,王思奎提出的该100万元只是其主张的蔡晓桔违约的情形进而有权利主张放弃的4000万元债权,法院审理的仍然只是放弃的4000万元。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应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崔西京将抵账房屋退还苗永超后,王思奎能否以抵账房屋退还导致抵账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主张蔡晓桔继续偿还借款。该院认为,苗永超与崔西京达成的退还房屋协议并不能导致原抵债协议的消失。首先,王思奎、蔡晓桔双方2012年3月14日签署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且不违反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中对于北海海甸房产1501及保时捷车抵账300万元达成一致,就该300万崔西京向王思奎出具了300万元的抵款收条,王思奎亦向蔡晓桔出具了冲抵300万元借款的收条,之后苗永超亦将海甸花园1501室房产及保时捷车过户至崔西京名下,崔西京拥有海甸花园1501室房屋及保时捷车辆的产权,至此,王思奎与蔡晓桔之间的300万元债务已履行完毕。其次,在苗永超起诉蔡晓桔、第三人崔西京等人给付财产转让款、苗永超诉崔西京交付房屋购房款两案中,苗永超、崔西京都知晓涉案房屋系抵债房屋,系四方抵债产生,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对于相同的抵债房屋苗永超却采取了不同的主张请求,而且对于其他抵债财产蔡晓桔向苗永超出具了欠条,对于崔西京受让的1501室却没有蔡晓桔出具的任何材料,该案在蔡晓桔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苗永超、崔西京两人达成协议将房屋退还苗永超,系其二人自行达成的协议,虽然王思奎提供了王思奎与蔡晓桔的谈话录音,但蔡晓桔并不认可,该录音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结合崔西京在(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中所做的说明,崔西京同意退还房屋是基于败诉的风险而不是基于王思奎或者蔡晓桔同意另行支付100万元,王思奎不能证实崔西京将房屋退还给苗永超经过蔡晓桔的认可且蔡晓桔同意继续偿还该100万元,故崔西京将1501室房屋退还给苗永超只能视为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处分的后果并不能及于蔡晓桔。第三,王思奎在一审法院(2016)苏0311民初4503号案件中即提出因北海1501室的房产实际未能交付,要求将诉请数额调整为4100万元,在该案上诉状、二审开庭笔录、再审申请书中,王思奎也多次提及100万元未偿还,以此作为蔡晓桔未能全额履行债务的情形,但该主张均未获法院认可。第四,虽然王思奎主张崔西京在房屋退还后造成抵债行为未能实现,但王思奎并未将该100万元偿还给崔西京,其现在并未产生此方面的损失。故,王思奎诉请蔡晓桔偿还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思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蔡晓桔提交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徐检民监[2021]3203000003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王思奎不服本案所涉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6880号裁定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该抗诉申请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作出了不支持王思奎的监督申请的决定。说明双方关于2012年3月14日还款协议书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王思奎的质证意见为对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其依然不予认可,将继续进行申诉。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蔡晓桔为偿还其所欠崔西京的1.1亿元债务,指示苗永超将其名下的案涉北海海甸花园2幢1501室房产交付给崔西京,以抵偿王思奎所欠崔西京的100万元债务。在苗永超将北海海甸花园2幢1501室房屋过户给崔西京后,王思奎、蔡晓桔在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将上述房产抵偿100万元债务系王思奎、蔡晓桔、崔西京、苗永超四人协商后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在苗永超履行了向崔西京交付案涉房产并配合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蔡晓桔所欠王思奎债务中的100万元即因清偿而产生消灭的法律后果。其次,在蔡晓桔欠王思奎的100万元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后,苗永超于2016年以崔西京未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房款给付义务为由起诉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虽然经法院主持下崔西京与苗永超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苗永超与崔西京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崔西京亦将北海海甸花园2幢1501室房屋返还给了苗永超并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调解协议仅系苗永超与崔西京二人之间达成的合意,王思奎和蔡晓桔并未参与,因此并不当然对蔡晓桔与王思奎之间已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最后,根据王思奎和崔西京的陈述,崔西京将北海海甸花园2幢1501室房屋返还苗永超后,王思奎并未向崔西京偿还已抵消的100万元债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思奎并未因此产生损失并无不当。王思奎可在履行还款义务后依据新的事实向蔡晓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王思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8元,由上诉人王思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徐海青审 判 员  谢立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许 丽书 记 员  张冉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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