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卫东、陈兴贵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123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1239号
  • 案件名称

    陈卫东、陈兴贵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陈卫东;陈兴贵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1239号申请人:陈卫东,男,汉族,198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陈兴贵,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陵园社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黔0382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陈卫东申请执行陈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兴贵应支付申请人案款9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76.00元、公告费600元和执行费1367.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对被执行人陈兴贵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兴贵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该情况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远审 判 员 刘 鸿审 判 员 程远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波贤书 记 员 赵洪谅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