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军与何力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黑0503执145号之三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黑0503执145号之三案件名称
高军与何力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高军;何力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03执1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军,男性,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兴民路441号。被执行人:何力,男性,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领航和园1号楼2单元1102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军与被执行人何力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依据本院已发送法律效力(2021)黑0503刑初12号刑事判决,被执行人何力给付高军各项赔偿款121210.00元,此款被执行人未履行,现被执行人何力在佳木斯监狱服刑。经网络查询和其他方法调查,被执行人何力除在银行存款1102.66元外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与双方当事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玉祥审判员 温道新审判员 崔龙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家钧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海平、宋凯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81执3343号之一 下一篇 于爽、刘佳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5执异2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