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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娟、傅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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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恢700号
  • 案件名称

    郭娟、傅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郭娟;傅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恢700号申请执行人:郭娟,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执行人:傅玉,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执行人郭娟与被执行人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0102民初51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701.64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7701.6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7日和2021年8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手续。        四、本院于2021年8月9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五、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新0102执恢700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七、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冷长青审判员    麦祖义审判员    艾克热木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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