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82民初2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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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254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常宁市某某巡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 南 省 常 宁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82民初225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一:李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二:常宁市某某巡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三: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常宁市某某巡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71.2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021年01月26日06时45分许,被告一李某某驾驶湘D某某号小型轿车沿G35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56线1147公里处常宁市兰江乡八一村半边亭组路段时,遇行人袁某某(挑着一担空箩筐)、原告刘某某同向行走在前方,由于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超速盲目行驶,而袁某某、原告刘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致使湘D某某 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袁某某、原告刘某某,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宁市某某局某某大队核查,作出第43048212021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一刘某某亦对自身伤害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常宁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01月26日至2021年05月20日,共计114天。出院诊断为:1.骶骨右侧、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下支骨折;2 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段内侧髁撕脱骨折;3.右股骨下段内外侧髁及右胫腓骨上段多发骨挫伤等。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来我院复查。原告一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综合分析后,于2021年6月4日得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14日,营养期为60日,康复治疗预计需费用壹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被告一系湘D某某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二系湘D某某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三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被常宁市某某局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某某机关或检查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24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永 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菲 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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