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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刘艳祥等彭金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121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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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恢121号之三
  •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刘艳祥等彭金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刘艳祥;彭金花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恢12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379号商业写字楼1栋1楼。        负责人:吴晓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曙光,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瑾,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艳祥,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彭金花,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执行人刘艳祥、彭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新乌证内经字第02883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87,164.72元,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87,164.7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2021年1月26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3月23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9月14日(证券、保险、工商总局、民政、税务、不动产、银行、网络资金、车辆)网络平台查询记录,被执行人刘艳祥名下车牌号×××,大众车辆,已被本案查封,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予以认可。        3.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刘艳祥、彭金花名下房屋经二次拍卖流拍,申请人拒绝以物抵债故本院将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在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予以认可。        4.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5.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4日告知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哈布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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