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林与宝塔区馨香寓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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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344号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宝塔区馨香寓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宝塔区馨香寓酒店;张树林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美,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塔区XX酒店。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02MA6YKQFJXG。经营者:白庆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树林与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树林的上诉请求:请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0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故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24日举办了开业典礼仪式并已经实际营业这一关键事实并未查清,既然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于2019年6月24日已经举办了开业典礼仪式并已实际营业,此事实,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亦认可该事实,但原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即作出原审判决,属错误。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签订的《宾馆装修合同》(下称“合同”)过程中,虽然起先确约定消防手续由上诉人办理。 但在履行过程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的三合伙人吕某某、白庆忠、杜成龙商议后,由被上诉人合伙人之一的吕某某负责办理消防手续,此商议属于对合同达成的补充条款,但是原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未将该事实查清,遗漏了直接影响原审判决的关键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故原审判决错误。首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分别为原告经营者白庆忠朋友圈发布的关于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XX房间的广告、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上诉人对陕06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的上诉状、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02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书(特别说明:(2020)陕0602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书是宝塔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所作出的判决,虽然该判决并未生效,但在该判决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对其于2019年6月24日举办开业典礼仪式并实际营业这一事实认可,在上诉过程中并未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持不同意见且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的裁定只是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判决,判决对张树林为杜成龙、XX酒店装修了多少间客房,多少间小客房,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未否定被上诉人XX酒店于2019年6月24日举办开业典礼仪式并实际营业的这一事实),该三组证据能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在2019年6月24日确举办了开业典礼仪式并已实际营业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述三组证据,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合伙人之一的杜成龙承认确实于2019年6月24日举办了开业典礼仪式,故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宝塔区XX层XX酒店于2019年6月24日举办开业典礼并已实际营业的这一案件事实,实属错误。其次,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于2019年6月24日举办了开业典礼仪式并已实际营业以及消防手续确已交由被上诉人合伙人之一的吕某某办理的事实,但是原审判决未采信该证人证言,属错误。最后,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缴房租凭证并不能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0 日期间缴纳一年租金8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租赁合同、缴纳房租的收款收据,但是并未提供相对应的转账凭证以及正规发票,故一审判决仅依据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即认定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年租金为82万元,明显认定证据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将案件关键事实查清且认定证据错误,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无误的,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认定证据错误和导致错误判决的说法。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宾馆装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宾馆负责办理安全消防许可证的条款。可是,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条款的过程中,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9年6月1日起开始,至2020年的5月8日才将该宾馆的安全消防许可证才办理下来。时间长达11个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按习俗选了一个日子,即2019年6月24日举行了一下酒店庆典。在庆典之后,由于被上诉人的宾馆没有安全消防许可证的原因,而不能正常开门营业。这一基本事实,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以及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延区住建消验备凭(2019 )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酒店不能正式开门营业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被上诉人酒店已交付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和营业损失)。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组关于宾馆经营者白庆忠向朋友圈发布的酒店招聘广告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了该酒店正式开门营业前,所做的前期宣传,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酒店在没有安全消防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能正常开门营业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诉称的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认定证据错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据,关于该酒店年租金84万元并非事实的说法,是无根无据的。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第三组《房屋租赁合同》和被上诉人缴房租凭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出租方(延安市仟吉商贸有限公司)缴付了一年租金84万元的事实。据此,上诉人上诉的这一理由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判决结果虽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原诉求,但被上诉人对该判决结果也是可以接受的。被上诉人原审诉求的损失赔偿共两项。一是因为上诉人违约以及延误办理酒店安全消防许可证,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租房租金损失;二是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延误了11个月给被上诉人酒店办理安全消防许可证所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就以上客观事实,原审判决无论是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还是判决结果,都是正确无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主要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并支付因对原告酒店装修违约和工期延误所造成的直接损失478333元;2、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消防手续导致原告酒店不能按期营业期间的经营损失61224元(从2019年7月1日算至2020年1月1日,共6个月,以酒店月平均经营收入10204元为基础计算,6个月×10204=612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原告注册成立了“宝塔区XX酒店”,该酒店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X街XX楼。在酒店注册登记后,原告委托该酒店合伙人杜成龙与被告张树林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了由被告对原告酒店进行装修的《宾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的装修时间是两个月(即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6月1日完工)。同时,合同约定除施工内容外安全消防手续的办理由被告负责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将消防安全手续办理完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工期于2019年6月1日完工的约定,留出一个月由被告给原告酒店负责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合理期限(即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12日,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送达了延区住建消验备凭(2019)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受理凭证。另查明,原告酒店所承租的是“延安市仟吉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年租金820000元。出租方的租金从201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期8年。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宾馆装修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消防安全手续,而被告迟迟未能办理,构成违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算至2020年1月1日,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具备营业条件的时间应为2019年8月13日,该段时间的直接损失即房租费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为95666.67元(820000元/12月÷30天×42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经营损失,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宝塔区XX酒店损失赔偿款95666.67元;二、驳回原告宝塔区XX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49元,实际由原告承担4000元,由被告承担6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树林是否构成违约。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树林向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赔偿的数额是否正确。 上诉人张树林认为在履行装修合同过程中,其与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的三合伙人吕某某、白庆忠、杜成龙商议后,由吕某某负责办理消防手续,而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早在2019年6月24日就举行了开业仪式并实际营业,故上诉人张树林不应向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赔偿损失。审理查明,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上诉人张树林负责办理消防安全手续,上诉人张树林主张装修过程中变更为吕某某办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宝塔区XX酒店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损失的时间段为42天,数额为95666.67元(820000元/12月÷30天×42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树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张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审 判 员 李 欣 南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书 记 员 王 霞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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