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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元、刘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2民初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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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2民初1569号
  • 案件名称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加元、刘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加元;刘友花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2民初1569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法定代表人:罗元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碧涛,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加元,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刘友花,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告陈加元之妻。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加元、刘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元、刘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加元、刘友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408.7元及利息1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加元、刘友花向原告提交了《贫困农户评级授信表》,申请扶贫贴息贷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加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3.958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加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502***0011)。借款期间,该笔借款按扶贫政策由县财政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加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91.3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陈加元、刘友花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8.7元及利息16.9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贫困农户等级授信表、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本付息放款凭证、放款凭证、欠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被告陈加元、刘友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陈加元、刘友花向原告提交了《贫困农户评级授信表》,申请扶贫贴息贷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加元、刘友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加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月利率3.958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016年6月28日,被告陈加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原告按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的存款账户(账号为8502***90011)。借款期间,该笔借款按扶贫政策由县财政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陈加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91.3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陈加元、刘友花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8.7元及利息16.9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加元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被告陈加元指定的账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友花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名,因此刘友花对该债务知情,另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加元与被告刘友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属于被告陈加元与被告刘友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被告陈加元、刘友花未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加元、刘友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加元、刘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加元、刘友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408.7元及利息1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加元、刘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园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孙小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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