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与文玉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243民初3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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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3民初3998号案件名称
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与文玉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文玉亮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243民初3998号 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汉关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UCBPT5N。经营者:范涛,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波,男,系该租赁站员工。被告:文玉亮,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与被告文玉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水县正和钢模架管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朝晶人民陪审员 王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小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丽琳 书 记 员 谢俊霞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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