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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庭文、周大龙等张飞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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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69号
  • 案件名称

    张庭文、周大龙等张飞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张庭文;周大龙;张飞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69号异议人(案外人):张庭文,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申请执行人:周大龙,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被执行人:张飞,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本院在执行周大龙与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新2201执1998号]中,案外人张庭文对本院执行哈密市伊州区阿牙小区5组团504栋3单元401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庭文称,本人在购买阿牙小区5组团504栋3单元401室房产时被执行人张飞(张庭文儿子)才上班2年,没有一次性购买33万房产的能力。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本人张庭文签的,张飞当时不在场,购房款是原房主薛炜琦从我手里收取的。当时买房的契税是按第二套房产交的税,因为当时房产局表示张飞年龄太小不能按照第一套房产收税。这些年张飞也没交过物业费和暖气费,都是我交的或者我小儿子张艺交的。特此申请解除法院查封、冻结阿牙小区5组团504栋3单元401室的相关手续,不再执行此房产。        案外人张庭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租房协议二份、收房款收据两张、支付取暖费的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        申请人周大龙辩称,一、房产登记在张飞名下,其物权应当属于张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屋登记在张飞名下,其物权归属为张飞;二、被执行人张飞与异议人张庭文存在特殊关系,存在互相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异议人张庭文与被执行人张飞系父子关系,父子之间往往存在互相赠送的情形,这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即使张庭文有证据证明其在张飞购置涉案房屋时进行了出资,但房子登记在张飞名下,应当视为对张飞的赠与,异议人此时提出执行异议,明显有替张飞隐匿财产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庭文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周大龙与被告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2020)新220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龙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龙借款19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后,原告周大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新220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张飞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周大龙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21)新2201执1998号。2021年6月4日,本院向伊州区住建局发出(2021)新2201执19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伊州区住建局查封、冻结张飞(652201198902160916)名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阿牙小区5组团504栋3单元401室房屋的相关权利。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2021年6月4日至2024年6月3日。同日,伊州区住建局予以协助签收。案外人张庭文为此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薛炜琦、秦梦作为甲方将涉房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阿牙小区5组团504栋3单元401室以330,000元转让给作为乙方的张飞。就该转让行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薛炜琦、秦梦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案外人张庭文代张飞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2年5月2日,薛炜琦在一页会议记录簿上写明:“张飞购买本人位于阿牙小区504栋3-402房款已全部付清。薛炜琦,2012.5.2.”。        又查明,张庭文、张飞为父子关系。        还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阿牙小区5组团504栋3单元401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飞名下。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张庭文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2020)新220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执19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新2201执1998号执行卷宗,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飞名下,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对于案外人张庭文认为张飞只是名义登记人,案涉房产的房款都是案外人张庭文支付,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张庭文的意见,案外人张庭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意见。如案外人张庭文确实替被执行人张飞支付房款,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案外人张庭文可另行与张飞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不应由执行异议审查认定。故案外人张庭文对案涉房产不足以排除执行,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庭文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覃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勇人民陪审员    牛俊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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