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娄翠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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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29号案件名称
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娄翠翠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娄翠翠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瑞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翠翠,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玉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翠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轻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4民初35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轻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娄翠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轻强公司欠付娄翠翠工资是错误的。娄翠翠于2018年5月31日成立了山东登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品公司),且该公司成立之日其已自轻强公司离职。轻强公司之所以继续为娄翠翠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其处于哺乳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减员。娄翠翠已经不在轻强公司工作,何来拖欠工资之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轻强公司向娄翠翠支付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工资30800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轻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7700元是错误的。娄翠翠自2018年5月31日成立登品公司后,一直未再到轻强公司工作,其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轻强公司支付绩效工资225377.84元是错误的。娄翠翠的全部销售提成已由轻强公司销售经理转账给娄翠翠。娄翠翠在劳动仲裁及一审期间提交的《销售提成情况汇总表》、《销售明细表》上面的公章是2017年娄翠翠在轻强公司工作时加盖的空白公章,后在空白页上打印上述表格。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说明,该两份表格上的红色印文不应是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7月3日时间段盖印形成。因此娄翠翠所提交的证据系其伪造证据,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轻强公司拖欠销售提成,一审法院也没有任何依据判决轻强公司支付提成225377.84元。娄翠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轻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娄翠翠工资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工资30800元;2.不支付娄翠翠提成225377.84元、经济补偿金7700元;3.诉讼费由娄翠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3日,娄翠翠进入轻强公司工作,2018年5月至2020年5月,轻强公司给娄翠翠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7月娄翠翠休产假,当年7月至9月领取生育津贴。2.娄翠翠在轻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销售经理为王秀萍,娄翠翠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2017年7月起娄翠翠的底薪为2200元/月,通过银行转账代发,发放至2018年12月。2018年5月16日、2019年2月4日,王秀萍以转账形式给娄翠翠分别发放提成19000元、10000元。另查明,2019年2月1日,销售经理王秀萍在轻强销售群里明确回复“提成计算办法,第一部分出厂价减去设计费乘以4%,正常板子按公布的出厂价,异型按实际核价,4%是自己设计自己签单的工程,得达到出厂价,不符合的按制度降低出厂比例;第二部分总价减去出厂价,减去运费加税、安装费加税、业务费加税、超出规定的设计费加税、其他费用后的剩余的乘以40%,两项相加”。娄翠翠在轻强公司工作期间完成17笔销售业务,并多次通过微信向王秀萍主张支付提成,但后者以公司困难为由未付。微信记录显示,娄翠翠在2019年一直从事轻强公司的销售业务。2020年5月30日,娄翠翠向王秀萍发送销售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明确记载娄翠翠在轻强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销售合同,合同回款金额共计7021404.58元,王秀萍未作答复。3.娄翠翠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自2017年3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259.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份至6月份、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5月份基础工资308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335134.09元;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2021年3月22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51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3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工资308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提成225377.84元、经济补偿7700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轻强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娄翠翠自2017年3月13日起与轻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现予以确认。关于娄翠翠与轻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娄翠翠2019年始终从事轻强公司的销售业务,同时结合轻强公司为娄翠翠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的事实,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至2020年5月解除。关于基础工资,娄翠翠在轻强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2019年1月起轻强公司未支付娄翠翠工资,娄翠翠的底薪为2200元,2019年7月至9月娄翠翠休产假,领取了生育津贴,故轻强公司应支付娄翠翠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份工资共计30800元。关于绩效工资(销售提成),娄翠翠作为劳动者履行了可以获取绩效工资的相应销售业绩,并按销售经理王秀萍微信记录的“提成计算办法”提交了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及数额,轻强公司虽予否认,但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保留并提供与劳动者之间共同认可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及相应数额,未提供视为举证不能,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裁决轻强公司支付娄翠翠绩效工资总计225377.84元,该数额在规定范围内,娄翠翠也未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轻强公司自2019年1月起未支付娄翠翠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娄翠翠因轻强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仲裁裁决轻强公司应支付娄翠翠济补偿金7700元(2200元×3.5月),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娄翠翠也未提起诉讼,一审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娄翠翠要求轻强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娄翠翠自2017年3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娄翠翠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工资30800元;三、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娄翠翠绩效工资225377.84元、经济补偿7700元;四、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娄翠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轻强公司应否支付娄翠翠欠付工资问题,登品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娄翠翠为其股东,但轻强公司未提供娄翠翠为登品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娄翠翠提成计算表》中十余笔业务发生时间均在登品公司成立之后,结合轻强公司一直为娄翠翠缴纳社保的事实,一审认定娄翠翠自2017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与轻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轻强公司向娄翠翠支付2019年1月至6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依据充分,应予确认。轻强公司主张2018年5月31日登品公司成立后,娄翠翠自轻强公司离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基于前述分析,本案并非娄翠翠自动离职,轻强公司存在拖欠娄翠翠工资的情形,娄翠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提成工资,根据轻强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其认为尚有1万余元的提成未向娄翠翠支付,与娄翠翠的主张差距巨大,对此本院认为,娄翠翠提交的《销售提成情况汇总表》、《销售明细表》,轻强公司虽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比较该表格与轻强公司提交的《娄翠翠提成计算表》,双方其实仅在项目回款与否及提成计算方式上有差异,轻强公司虽主张部分项目未回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娄翠翠所主张的提成数额与其提交的项目合同、工程档案表、微信聊天记录、提成计算办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轻强公司支付娄翠翠提成工资225377.84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轻强公司关于娄翠翠提成工资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轻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轻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邢春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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