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2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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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189号案件名称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磊;刘琳;黄承杰;黄议稼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2189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R8C1A。法定代表人:谌丽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生(特别授权),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一般代理),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810046461。被告:石磊,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刘琳,女,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黄承杰,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告:黄议稼,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刘琳、黄承杰、黄议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孙华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向建新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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