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德军、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终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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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35号案件名称
刘德军、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德军;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终2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芹(刘德军妻子),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东站村。法定代表人:张俊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德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合鑫挖掘机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2民初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芹、刘洋、被上诉人合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和交通费6572.60元,同时判令上诉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粉尘作业职业禁忌症与疑似职业病是二种不同的概念,认定刘德军不是疑似职业病类是错误的。刘德军现在还没有被最终的确诊,其在综合医院数次查检过程中,医生口头告之其所患病就是尘肺,2021年4月1日在中国医科大学医院查检时,报告单上明确写着“尘肺?”,给刘德军开具的用药均为尘肺治疗所用药。原审法院在没有得到最终确诊诊断的情况下,就断定刘德军与尘肺无关,明显是错误的。刘德军从2011年就开始在合鑫公司前身的厂子工作,后到合鑫公司工作,一直都是在粉尘的环境中,没有相应符合规范的防护措施。根据医院医生的明确告之,开具用药等,完全可以让刘德军相信因工作环境原因身患职业病,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刘德军职业病诊断还没有下来的情况下,就判刘德军所患病连疑似职业病都不是,这完全将刘德军权利剥夺,这对刘德军是不公平的。二、职业病诊断不是最终的定案依据,如果刘德军对诊断不服可以向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没有最终的鉴定结果,原审法院无权认定刘德军的肺部病不是职业病。三、刘德军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合鑫公司一直不协助,刘德军无法主张权利,无法诊断自己肺病是否为职业病,由于合鑫公司不协助鉴定,刘德军认为合鑫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贵院可以直接认定刘德军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合鑫公司辩称,刘德军并未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所以不享受工伤待遇。人民法院在没有直接认定刘德军是否构成工伤的权利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刘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鑫公司赔偿刘德军治疗费用4,629.60元;2.判令刘德军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3.诉讼费由合鑫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刘德军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赔偿医疗费3,441.80元、交通费3,130.80元,总计6,572.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刘德军受合鑫公司雇佣,在该公司从事碾砂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今。2020年10月10日,合鑫公司组织工人在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做健康检查,刘德军胸部X线检查意见为双上肺见斑点状、条状致密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20年11月4日,刘德军在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做职业健康复查,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抚职健字[2020]第31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检查结论为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结核病医院进一步检查后再明确检查结论。此后,刘德军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7日、2021年4月1日分别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做肺部检查。2020年12月21日,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对刘德军职业健康检查作出抚职健字[2020]第31号《职业健康复查报告》,职业健康检查结论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此后,刘德军因就医未到合鑫公司上班,合鑫公司未将刘德军调离粉尘岗位工作,也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合鑫公司给付刘德军生活费三千余元。2021年1月18日,刘德军以合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费用4629.60元、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合鑫公司提出已向刘德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未被认定为职业病、其各项费用不应支持的辩解。2021年3月10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21]005号裁决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诊断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被申请人就应配合申请人在有资质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进一步检查和确认,如最终医疗机构无法认定申请人为职业病或被申请人能出具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患构不成职业病,被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本委认为申请人尚不能确定是否为职业病期间,被申请人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加盖劳动合同鉴定机构公章的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建立劳动关系及2019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委认为对于申请人是否从2011年2月开始连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10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的医疗花费确为检查费用,根据收据凭证数额,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医疗费用669.4元,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的交通费用,本委认为缺少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的认定为工伤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同时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检查费用669.4元。以上款项共计669.4元(陆佰陆拾玖元肆角),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2.申请人于2014年10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刘德军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德军诉讼请求第1项,在(2021)辽04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关于刘德军诉讼请求第2项,刘德军不服抚顺市职业病防治院就刘德军职业健康检查作出的抚职健字[2020]第31号《职业健康复查报告》中作出的检查结论“粉尘作业职业禁忌证,建议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工作,到综合性医院进一步诊治。”刘德军认为合鑫公司不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就应当承担不利于合鑫公司的后果,认定其本人为工伤并应享受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刘德军应根据其职业病诊断结果依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刘德军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德军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在(2021)辽0422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德军提交7月2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的报告单(复印件)。证明:刘德军是职业病。合鑫公司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检查结论“是尘肺?请结合临床和职业病史”,并没有对应的诊断书,如果诊断书能够明确确认其是尘肺或者经过职业病医院确认为尘肺,刘德军便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述观点仅是建立在成立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直接认定刘德军能否构成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的职权,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德军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报告单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鉴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职业病的诊断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如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可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由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故刘德军伤情能否构成职业病,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刘德军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刘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茜怡代书记员 孙 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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